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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不服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处理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5-12-15 作者: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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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2025)渌政复字第76号

申请人:熊**,男,汉族。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津口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221MB0N889633。
   法定代理人:龚麒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熊**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违规发放房地产相关资质证件(**),并对申请人举报**然无房地产经营资质却买卖房屋的行为不作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2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天。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违规发放房地产相关资质证件(**然)违法;2.判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控告(**然)无房地产经营资质却买卖房屋违法行为的不作为违法;3.判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控告(**然)无房地产经营资质却买卖房屋违法行为一事依法依规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底向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株洲市渌口区**处购买了11**号商品房及负一**1车位,其中购买商品房花费590**元,购买车位花费55**元,总计64**0元。申请人在多次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公司一车位多卖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的企业经营范围仅限于“房地产开发”,而非“房地产开发经营”。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举报惠天然无资质买卖房屋一事,被申请人一直未依法履职,未对上述公司进行任何处罚。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再次通过株洲问政平台,以控告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控告该公司无资格买卖房屋一事,并提供其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仍未依法履职,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我局未违规发放房地产相关资质证书(**然),也没有对申请人举报**然公司无房地产经营资质却买卖房屋的行为不作为。申请人所述的申请事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诉请,应对其复议请求依法驳回。一、申请人因与开发商销售车位一事的争议而引起了一系列投诉、举报、行政复议等行政非诉程序及行政诉讼,且在之前的行政程序中对申请人举报之事均已处理案结,但因申请人不满意也不同意开发商的协议处理结果,遂一直通过投诉举报等行为请求实现其权利。本次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再次就其房屋及车位销售争议纠纷启动行政程序,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重复请求,滥用行政资源,增加诉累,应当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二、关于**然公司资质及经营范围调查情况,经核查,**然公司在2008年8月27日(2023年1月18日换证登记)经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并制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级资质、证书编号:湘建房开〔株〕字第07200010号)。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含“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等内容(具体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级为准)。2023年6月28日,该公司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将经营范围由“房地产开发”调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法律界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资质系行业准入的行政许可,与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分属不同管理范畴。企业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由市场监督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其中“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表述差异,属于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的具体分类,二者均以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为前提;四、关于住建部门对相关行为的监管职责。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第二次修订)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相关规定,住建部门的监管职责主要针对未取得资质或超越等级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现无证据能证明案涉公司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开发经营,故我局无法启动行政查处程序,若涉及超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处,该举报事项并非我局职责范围。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

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申请人曾就湖南**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及车位二卖事项通过“知株侠·市民在线”的方式四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均已作出回复,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通过“知株侠·市民在线”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违规发放销售资格给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并对该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不作为,被申请人于同年9月5日作出回复,称案涉公司已于2023年6月18日前已取得有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故不存在未取得或超越房地产企业资质从事开发经营的行为,若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存在超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商品房销售的行为,应当向市场监督部门反映。

另查明,2023年1月18日,由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资质等级为二级,证书编号为湘建房开〔株〕字第07200010号,有效期至2026年1月17日。由于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即初始取得案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2023年1月18日为换证登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46991号知株侠·市民在线举报及回复截图、40120号知株侠·市民在线举报及回复截图、40801号知株侠·市民在线举报及回复截图、42205号知株侠·市民在线举报及回复截图、42591号知株侠·市民在线举报及回复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根据以上争议事实,本机关作以下评析:

一、本案申请复议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十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通过“知株侠·市民在线”平台向被申请人请求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于同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为适格被申请人。综上,本案复议事项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二、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规发放房地产销售相关资质的行为。

本案证据证实,2008年8月27日,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湖南**有限公司批准并制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许可该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由于资质证书3年有限期届满,2023年1月18日,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换发案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案涉资质证书的审批、发(换)放机关均为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被申请人不存在违规发放房地产销售相关资质的行为,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此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是否存在申请人所述不履职的行为。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有权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履行监督职责。由于湖南**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证书,于2023年1月18日换证(证书编号为湘建房开<株>字第07200010号,该证注明案涉企业于2008年8月27日被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故案涉企业不存在无房地产经营资质却买卖房屋的违法行为,且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9月5日作出回复,本机关对申请人的此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述湖南**有限公司超出企业经营范围进行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属于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能范围,非被申请人职权,故被申请人2025年9月5日答复中称该类行为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查处职责范围,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熊亚威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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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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