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渌政复字第54号
申请人1:白**,男,汉族。
申请人2:边**,男,汉族。
申请人3:曾**,男,汉族。
申请人4:楚**,男,汉族。
申请人5:李**,女,汉族。
申请人6:陈**,男,汉族。
申请人7:刘**,女,汉族。
申请人8:刘**,女,汉族。
申请人9:彭**,男,汉族。
申请人10:彭**,男,汉族。
申请人11:彭**,女,汉族。
申请人12:彭**(代王**),女,汉族。
申请人13:秦**,男,汉族。
申请人14:熊**,男,汉族。
申请人15:熊**,男,汉族。
申请人16:余**,女,汉族。
申请人17:杨**,男,汉族。
申请人18:周**,女,汉族。
申请人19:朱**,男,汉族。
申请人20:段**,女,汉族。
申请人21:谭**,女,汉族。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建朋,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津口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30221MB0N889633。
法定代表人:刘月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株洲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中心。
法定代表人:池**。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作出的《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白**等21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本机关于2025年9月12日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适用普通程序审查。因本案情况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复议期间,本机关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为株洲市渌口区(南洲新区)南州大道地块、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都会中心一期”建设项目的购房人。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第三方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8年2月。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就第三方的违法行为履行查处职责。
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作出《回复》,答复内容“……该项目建设单位在我局质安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注册、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时为基础土方工程施工阶段,符合施工许可办理条件。并无违法施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第三方通过拍卖方式取得“都会中心一期”项目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于2017年开工,系出让土地应在一年内动工,不能闲置土地,并不代表房建工程施工。平整场地,做开工前的准备:建围墙,建附属设施,做好三通一平均属于动工。“都会中心一期”前期施工准备完成后,于2018年2月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符合施工条件,无违法施工行为。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第三人株洲市**置业有限公司与株洲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30221CR2016035),取得“都会中心一期”建设项目所在地块的使用权。2018年2月6日“都会中心一期”项目获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株洲市**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制发《对于白金梁等21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的回复》,答复内容“……该项目建设单位在我局质安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注册、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时为基础土方工程施工阶段,符合施工许可办理条件。并无违法施工行为”,并于同月9日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30221CR201603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30221201802060101)、《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对于白**等21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的回复》、《株洲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表》
本机关以为,本案审查重点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对于白**等21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的回复》内容是否合法。现对此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处理案涉举报行为的法定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渌口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相关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也属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受理并办结。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权益的影响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具的《回复》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的应当是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对第三人实施行政处罚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三、第三人在建设施工期间是否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
根据双方提供的《株洲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表》显示,2018年2月2日,有关职能部门到现场进行施工条件勘察核查时,“都会中心一期”项目实际形象进度是基础施工,具备施工条件且不存在未批先建的违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中所表述的“基础施工”,为项目开工前的附属设施、围挡建设等施工活动,具有前期性和基础性。换而言之,建设施工单位“基础施工”的目的是使建设项目的施工场地基本具备施工条件以获取施工许可,不属于房建主体工程的施工。
另,申请人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430221CR2016035)第十六条约定项目应在2017年2月23日之前开工,该合同约定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未批先建的违规行为。
故认定第三人在建设施工期间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第一段关于“履行查出职责申请书”表述存在文字性错误。
综上,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白金梁等21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的回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白金梁等21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的回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