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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5-11-04 作者: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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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渌政复字第57号

 

申请人:吴**,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2213555995773。

主要负责人:林**。

委托代理人:尹**,系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吴**(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渌市场监管〔2025〕第0904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5年9月1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8月2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90922607144、XA90922595544)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超市(渌口店)和**超市售卖未标注地理标识的龙口粉丝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理由如下:1.申请人已初步提交了购物凭证等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2.被申请人未对该案件是否满足从重处罚条件进行调查;3.商家未履行验明食品标识的查验义务。综上,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两被举报人已经尽到了该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包装上未标注地理标识属于食品生产者的行为,两被举报人无主观故意。地理标志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应当 标注的标签内容,被举报食品不存在安全隐患。二、龙口粉丝标准GB/T19048系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且是推荐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该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因目前没有相关的规定解释该法条中的“其他标识”是否包含了本案举报的“地理标志”,我局对此不能扩大进行解释,进而认定两被举报人对此具有“验明”的义务。即使该法条中的“其他标识”包含了本案举报的“地理标志”,对于销售者违反本条的情形,没有对应的罚则,也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立案规定,故我局对举报不予立案。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5年8月22日下午四时许,申请人分别于株洲市渌口区溪谷生鲜超市购买“湘康宏牌龙口粉丝”与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渌口店购买“双塔食品牌龙口粉丝”,认为上述两件商品未按照龙口粉丝标准GB/T19048中的9.1.1要求标注地理标志,属于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品,故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邮寄2份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针对株洲市渌口区**超市与**股份有限公司渌口店涉嫌经营未标注地理标志食品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收悉上述两份举报件,并于同月3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两位被举报人均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遂于同日进行不予立案审批,于2025年9月5日制发株渌市场监管〔2025〕第0904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购买小票及商品照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XA90922607144、挂号信:XA909225955444)、两份《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渌市场监管〔2025〕第0904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收悉申请人邮寄的举报线索,并依法对被举报事项进行调查,于同年9月5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述案涉商品“龙口粉丝”未标注地理标志,违反了GB/T19048《地理标志产品 龙口粉丝》,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是指不强制厂商和用户采用,而是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促使他们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案涉被举报人销售食品“龙口粉丝”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两份举报材料分别核查,分别进行立案/不予立案审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案涉两份不予立案结果通过一份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渌市场监管〔2025〕第0904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株渌市场监管〔2025〕第0904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所作出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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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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