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渌政复字第52号
申请人:张**,女,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2213555995773。
负责人:林**,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尹**,系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8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复议期间,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 年7月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函以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5日签收上述材料,直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故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5年7月5日,我局收到了申请人张**投诉,收到投诉后,我局穷尽手段联系被投诉人,但是无法联系上,遂于2025年7月10日,我局决定对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2025年7月12日,张江英本人签收了该邮件。
另,张江英的投诉体现了职业化:投诉函的请求处理机关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文书明显具有复制粘贴等格式化的特征,因此可以判断复议申请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消费者”,其投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的保护范围,也不属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之消费者权益争议。
综上,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张**投诉不予受理,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6月14日在抖音“美美***”店铺购买了株洲市渌口区**店的“YUEBOXI悦泊**霜(紫色)”,该产品成分“CI 51319”超出准用着色剂适用范围,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因此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解决消费纠纷。遂于2025 年7月2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函以及相关证据。2025月7月5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投诉材料。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并办理邮寄(EMS:XA49577628843),物流信息显示张**本人于2025年7月12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购物截图、《投诉函》(挂号信:XB2348828545)、被申请人书面回复(挂号信:XA49577628843)。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情形。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月7月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于2025年7月10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书面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未履职的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