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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举报回复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5-10-18 作者: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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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渌政复字第41号

 

申请人:吴**,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地址: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2210061945631。

法定代表人:许**,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吴**(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依法对刘**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立案调查处理。本机关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5年5月12日向被申请人反映株洲市渌口区古岳峰镇**村(原**村)**组刘**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并于2025年7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该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的刘**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仅对刘**和相关人员进行谈话问询,未采取该条规定的措施,对刘**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面查清;2.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中认定“刘**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刘**开垦林地为菜地和灌溉坑塘,未经批准占用土地,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3.被申请人应当全面依法履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决定错误,被申请人作为自然资源(国土)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4.被申请人虽未认定刘**非法占用土地,但认定刘**占用林地并变更了林地用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应将该线索移送株洲市渌口区林业局,追究刘学勤占用、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责任。综上,申请人对案涉《回复》不服,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于2025年5月12日收到吴**就古岳峰镇**村**组刘**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投诉后,在当天就联合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踏勘,并对刘**和相关人员进行谈话问询,同时还对案涉土地性质进行调查确认,地类为林地。2024年上半年,刘**将其宅基地屋后部分林地开垦为菜地和灌溉坑塘,按现行三调地类认定可分别认定为旱地和坑塘水面,且未进行非农建设,故不构成非法占地。2025年5月20日,答复人向被答复人吴**作出了《关于吴**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的回复》,对其投诉不予立案调查处理。故答复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

答复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刘学勤在其宅基地屋后开垦的菜地和灌溉坑塘地类性质为林地,不是基本农田,也非耕地,其行为符合农业用途,不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其开垦的灌溉坑塘面积较小,用于临时性灌溉,不属于永久性挖塘用于养殖,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该行为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答复人作出的《回复》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若刘**的行为构成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则被答复人的投诉不属于答复人的行政职责范围。被答复人认为刘**在其宅基地屋后开垦菜地和灌溉坑塘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应向林业主管部门反映。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答复人的行政职责范围,答复人不能越权处理。况且,答复人认为刘**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故不存在将“违法线索”移交其他相关部门处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就古岳峰镇**村**组刘**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举报线索。当日,被申请人与古岳峰镇政府工作人员对案涉土地现场进行踏勘,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经检查,认为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不予以立案调查处理,并于同月20日向申请人制发《关于吴**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的回复》。为调处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的矛盾,被申请人联合古岳峰镇政府于2025年5月20日,再次前往现场与被举报人见面,告知其不能再对山体进行开挖。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和相关证据发表了书面意见。

再查明,2025年7月28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内容,前往株洲市渌口区林业局(以下简称“区林业局”)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反映,区林业局于同月30日对其作出回复,称“你反映投诉的涉土问题,如此地类踏勘鉴定为林地或已破坏林地构成违法,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作为第一介入单位,应以案件移送形式交给区林业局调查处理”。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已向本机关另案申请行政复议。

2025年9月8日,本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古岳峰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同现场踏勘,案涉现场存在土地利用现状被人为破坏和改变等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株洲县古岳峰镇**村(原**村)**组存在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行为的反映材料》《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现场踏勘照片、《关于吴**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的回复》《行政复议申请书》《渌口区移动一张图》、现场照片、《株洲市渌口区林业局关于吴**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林地改变用途一事的回复》、申请人不服区林业局回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的回复》是否合法和适当。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履行涉案行政监管职责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自然资源执法监督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被申请人的行政监管职责作了相应规定。根据渌口区委、区政府印发的“三定”方案,即《关于印发<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渌办〔2019〕33号)第三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和治理、负责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及监督指导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和保护等主要职责。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渌口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监管、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行政监管职责。

另外,上述“三定”方案第三条第十八项规定,被申请人统一领导和管理区林业局。本案中,若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占用林地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以区林业局作为行政执法主体更为适当,则应依据被申请人与区林业局“领导与被领导”的管理关系,结合便民原则,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区林业局为妥。

二、关于被申请人履行涉案行政监管职责的事实依据。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行政违法行为。这种举报,一般基于举报人的感性认识,因而也只是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监管程序的线索。行使公权力的部门,在行政监管中,理应包括但不限于违法行为的举报线索,而应依照法定的职责和程序,结合举报材料、初查证据、职业敏感性等,在依法全面深入调查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相关部门等相应处理。被举报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主要针对被举报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但其在案涉举报材料中也提到被举报人“在非法占用土地同时给该地块造成塌陷、泥石流等灾害风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并综合涉案现场来看,被举报人挖山取土,人为造成高墈和水坑,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地质灾害防护、生态修(恢)复、水土保护等措施,其行为涉嫌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用途和对自然资源、地质矿产、生态环境的损害和破坏,理应依法制止和查处。

关于区林业局作出的《关于吴梅芬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林地改变用途一事的回复》,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因不服该《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一案一审的原则,另案审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吴**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的回复》,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吴**反映古岳峰镇**村**组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一事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予以依法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履职期限的,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处理完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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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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