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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不服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5-10-15 作者: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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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渌政复字第49号

 

申请人:曾*,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住所地渌口区渌口镇漉浦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曾**(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淦)行终止决(2025)第0038号《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8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复议期间,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7月8日下午五点左右,在**镇政府大院内,**镇政府党委委员吴**用黑社会等词语污蔑我,捏造事实诽谤我,吴参还在**镇政府大门处马路边动手打了我,被申请人调查不够清楚,取证不足,没有对在场的人员做调查笔录,监控资料不详细、监控认定存在偏差。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1.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在政府院内,吴参骂了其是“黑社会”,是否构成侮辱、诽谤行为。根据当事人曾**、吴**二人陈述及调取的事发时**镇政府院内的监控视频证实,二人在政府院内有互相指责对骂言语,以表达对对方的不满。我们认为,双方均不冷静,言语过激,因对骂时间不长,在场人员不多,造成的影响不大,对骂对双方人格名誉虽有一定损害,但损害并不严重,仍属于不文明用语(个人道德修养)范畴,尚未达到需要进行治安或刑事处罚的程度。2.关于申请人提出在**镇政府大门前马路边还被吴参动手打了的问题。根据吴**、丁**及曾**提供的其自家视频证实,吴**在得到曾**反映其自家自来水问题后,立即通知自来水公司负责人丁**到曾**家进行处理。当吴**在大门前听取丁**汇报时,曾**从政府院内出来,准备步行回家,发现吴**在小车内时,骂骂咧咧走向吴**的车边,因调取的政府大门及曾**家的监控视频角度原因,视频没有照到吴**小车的全部,仅能照到小车主驾驶室后部,但政府大门监控有比较清晰的录音,显示曾**对吴**有挑衅话语,而在整个过程中,吴**坐在车内未下车。根据吴**与丁**的陈述,曾**走到吴**车旁后,先是用手指向车内的吴**并责骂,后吴**在车内将曾**推开,但曾**陈述称吴**坐在车内向其胸部打了一拳。根据监控视频及曾**、吴**、丁**陈述,我们认定是曾**先用手指了小车内的吴**并责骂,后吴**才将其推开或还击一拳。因曾**的行为已侵犯了吴**的私人空间,对吴**的人身安全造成了较为紧迫的现实威胁,吴**不管是掌推还是拳击,其目的是为了制止曾**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行为,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吴**的行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综上,我们认为对吴**殴打他人案,因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5年7月8日下午5时许,居住在**镇政府对面的曾**因解决自家自来水缺水问题,与正要驾车外出的**镇政府相关工作负责人吴**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后,吴**将车停在镇政府门口与**镇自来水改造项目负责人丁**交谈时,再次与申请人曾**发生争执。双方争执过程中,存在手指、推挡等动作,随即申请人曾**向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吴**殴打。当日晚上7时许,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派出所对吴**进行了调查询问,吴**对曾**所述被其殴打予以否认,称:我当时要开车走,我就用左手把他推开,然后我便关闭车窗离开了。2025年7月9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派出所依法进行立案。同月10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派出所对在场人员丁**进行了询问,丁**称:吴**用左手把曾**的手往外推了一下。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镇政府调取2025年7月8日17时至19时**镇政府大门外的监控视频,该视频资料显示申请人与吴**之间发生争执,双方情绪较为激动,但该视频因角度所限,未能反映出争执双方身体接触情况。

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认为曾**被殴打案没有违法事实,作出株公渌(淦)行终止决(2025)第003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

2025年8月14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终止调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9月26日,申请人补充提供两份视频资料,该证据系**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25年7月9日下午1时许,在申请人家中与申请人进行沟通的视频(听)资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曾**接报案登记表、曾**接报案回执、曾**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询问笔录4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案涉监控视频(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淦)行终止决(2025)第003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理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发生在株洲市渌口区,因此,申请人作为渌口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履职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问题。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涉案治案行政案件的实体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当事双方发生口角为互相对骂,系人格上的互相伤害,且损害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较轻,双方均未达到需要治安处罚的程度。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申请人指认被他人殴打,但现场监控视频(听)无法证实存在殴打行为,经询问被指认者及目击证人,均否认存在殴打行为。听取申请人意见期间,其补充提交的两份视频(听)资料,能证明争执双方案发后进行交流的事实,但该视频(听)资料中没有吴参认可其殴打申请人的场景及意思表示,也不能全面证明案发现场,该证据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被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履职的程序性问题。

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终止调查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接报案登记、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规定的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从调查取证情况来看,被申请人询问涉案当事人及证人(其中制作调查询问笔录4份,涉及3人)、调取案涉现场视频(听)资料等,履行了必要的调查职责。从程序上来看,被申请人“终止案件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淦)行终止决(2025)第003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作出的株公渌(淦)行终止决(2025)第003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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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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