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渌政复字第48号
申请人:陈**,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2213555995773。
主要负责人:林*。
委托代理人:尹**,系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陈**(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侵犯其合法权益,于同年8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违法,同年9月17日,在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将行政复议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本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在拼多多上购买了被申请人在“幸福**食阁”中上架的“水果味广式月饼”商品。申请人收货后经查验认为涉案食品存在1.配料不符合标准2.配料表标注不符合标准3.产品类别标准有误等问题,于2025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
被申请人依据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第6项的规定,对株洲市渌口区**食品厂生产的月饼外包装标识不符合GB7718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并于2025年8月1日向申请人回复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不服,认为被举报方为该食品的生产者,属于生产环节,不符合该项规定中“属于食品经营环节”的要求,不符合免罚条件。且立案与处罚为不同程序,涉案情形符合《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且申请人在举报时提出需要举报奖励,若被申请人未依法查处涉案商家违法行为,申请人无法得到举报奖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于8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对被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存在被举报的现象,但被举报人已于2025年7月24日对使用的标签进行了修改,其生产的水果味月饼经河南**有限公司检测,符合GBT/19855-2023、GB7099-2015、GB2760-2024的要求,不影响食品安全。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国发市监稽发[2025]10号第一条,被举报商品虽没有标注水果的名称和添加量,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举报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于2025年7月24日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被举报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其中未标注配料和添加剂通用名称的行为属于标签瑕疵,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
4.申请人对其申请复议的事项没有复议资格。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该事项不属于之重大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谓的“举报奖励”属于潜在的利益,不是既得利益,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依法只需要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只有在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情况下才侵害其合法权利。因此,申请人只对被申请人“未告知是否立案”这一行为享有复议的权利,对于是否立案的事实与依据等内容不享有复议的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5年7月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幸福**阁”的商店里花费8.9元下单购买了“广式水果**批发”,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标签存在未标注馅料添加量及添加剂标识不合规的等违法情节,遂于同月24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诉求为“望贵局依法履职,查处违法行为,并申请举报奖励”。2025年7月31日对被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存在被举报的现象,但被举报人已于2025年7月24日对使用的标签进行了修改,其生产的水果味月饼经河南**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符合GBT/19855-2023、GB7099-2015、GB2760-2024要求,并于2025年8月1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告知该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并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年8月17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情况于同年9月4日作出株渌市监答复[2025]第48号行政复议答复书。
另查明,有相关案件(2025)渌政复字第43号,该案件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案被申请人针对同一被举报人提交了举报信,20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厂家制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2025年7月27日前整改。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经复查,发现被举报厂家对举报内容已经整改。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采取电话听取的方式,于2025年9月17日向申请人听取意见,申请人在听取意见时变更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水果味广式月饼购买记录截图、水果味广式月饼检验检测报告、举报信息截图、水果味广式月饼包装修改对比图片、《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听取意见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是否合法。
一、程序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并于2025年7月31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于8月1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实体方面。1.针对被举报商品中是否存在水果方面,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被举报人于2025年7月24日修改后的食品标签中,配料里明确标明了“凤梨果肉(馅料中添加量≥10%)”,符合GB/T 19855-2023中对水果味月饼标准的要求。2.针对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是否违法方面,从本案来看,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已按规定下架案涉商品,综合被举报人具有及时改正,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等法定情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于2025年8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