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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不服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5-09-29 作者: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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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渌政复字第43号

 

申请人: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

主要负责人:林**,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尹**,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8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回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6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由“株洲市渌口区***厂”生产销售的月饼,到货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未标注馅料添加量;添加剂标识不合规,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依据《首违不罚清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但不予处罚存在以下错误:1.适用对象错误;2.错误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3.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作出的回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1.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7月10日送达至我局传达室,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复议申请人的投诉先行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在答复中明确告知投诉人的投诉已经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7月15日复函告知投诉人对其投诉已经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终止调解是在认真履行消费纠纷处理职责。2.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我局于2025年7月29日向申请人寄送了市场监管(2025)第1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3.关于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不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法,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举报的问题属于标签瑕疵,告知其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妥。综上,我局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符合规定,请求复议机关认定我局行政行为合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幸福*****阁”的商店里花费2.99元下单购买了一袋“香橙味广式水果月饼”,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标签存在未标注馅料添加量及添加剂标识不合规的违法情节,遂于同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相关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诉求是组织调解、立案查处。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投诉举报信,并于同月12日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厂成品库中存在被投诉的商品,但被投诉的厂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025年7月2日的月饼检验报告及各种月饼的馅料检验报告,均显示符合标准,与此同时,被投诉的厂家以书面声明的方式表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综合上述情况,于2025年7月15日向申请人制发投诉回复,告知投诉人该投诉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且因被投诉厂家明确拒绝调解而终止调解。

另查明,20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厂家制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在2025年7月27日前整改。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经复查,发现被举报厂家对举报内容已经整改,决定不予立案,遂于2025年7月29日向申请人制发市场监管(2025)第1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行政复议期间,本行政复议机构采取书面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方式,于2025年9月9日向申请人制发《听取意见通知书》,申请人于同月11日签收,逾期未提供书面意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网购截图及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信、2025年7月15日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回复、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拒绝调解声明书》《行政检查情况记录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听取意见通知书》及邮政快递流程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案涉投诉回复是否合法。现对此评析如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息,由于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所以被申请人按照程序予以分别处理符合相关规定。本行政复议案件中,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与证据材料均是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提出,故本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的重点是案涉投诉回复的合法性。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收到案涉投诉举报信,并于2025年7月15日作出案涉回复,告知申请人案涉投诉已受理,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由于被投诉厂家于2025年7月12日书面声明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即在同月15日作出回复,书面告知投诉人案涉投诉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7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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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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