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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不予处罚决定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5-09-18 作者: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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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渌政复字第45号

 

申请人:杨艳琴,女,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住所地渌口区渌口镇漉浦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袁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利军,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均,湖南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人杨**(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渌)不决字(2025)第0011号《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7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复议期间,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拒绝在听取意见笔录上签字),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5月5日,彭**殴打申请人,情况属实,但被申请人未对此组织调解,望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要求彭**赔偿申请人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1.程序方面:民警于2025年5月5日,接到杨**的报警,于当日进行接报案登记,同月26日,杨**被打行政案件立案登记,同年6月4日,被申请人委托渌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杨**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月28日,渌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向渌口分局提交《鉴定文书》,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差异巨大、案情复杂,该行政案件无法在三十日内办结,遂于2025年6月25日,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送达鉴定文书给双方当事人。并于同年7月23日办结该案。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依法办理,程序正当、合法。2.事实方面:杨**控告其四楼邻居彭**对其殴打致其胳膊、膝盖、脸部等部位受伤,根据对当时在场的彭**、杨**、刘**的调查,结合《门诊病历》及法医鉴定,杨**所控告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有效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控告的事实成立。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对被控告人彭**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3.治安调解并非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且因本案杨**所控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有关治安调解的法定条件,公安机关无义务对控告人提出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赔偿责任进行调解,当事人可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维持不予处罚决定。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5年5月5日20时许,居住在株洲市渌口区**的杨**与同栋同单元**室的彭**因噪音一事在渌湘西苑**楼梯间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后,申请人杨**向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彭**及其亲属殴打。2025年5月6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对杨**以及彭**进行了调查询问,彭**对杨**所述被殴打内容予以否认。2025年5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对在场人员刘**进行了询问,刘**称:彭**及其亲属未殴打杨**。遂于同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依法进行立案。

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向株洲市渌口区中医院调取申请人杨**2025年5月在渌口区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并于6月4日聘请渌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申请人于2025年5月5日的伤情进行鉴定。2025年6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对在场人员杨**(彭**的妹夫)进行了调查询问,杨**讲“我们都没有动手”。2025年6月25日,该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6月28日,渌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向被申请人提交《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本次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7月2日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至杨艳琴与彭磊。

2025年7月1日,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再次对杨**、刘**进行了调查询问,刘**称当时“没有看到”杨**与楼上的人发生过肢体冲突。2025年7月22日,彭**进行了辨认,辨认出2025年5月5日晚20时许,在渌湘西苑**单元,**楼楼梯间拦住其不准上楼的女子,系申请人杨**。同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再次对彭**进行了调查询问。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彭**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株公渌(渌)不决字(2025)第00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彭**不予处罚。

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不予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杨**接报案登记表、杨**接报案回执、杨**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杨**病历资料、《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鉴定聘请书》、2025年5月5日,杨**脸部以及左手手臂照片、(株渌)公(刑)鉴(法临)字(2025)1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询问笔录、《不予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渌)不决字(2025)第00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理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发生在株洲市渌口区,因此,申请人作为渌口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关于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管理违法案件中的调解职责。

根据《治安管理处理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本机关认为,治安调解具有行政色彩,但从根本性质上来讲属于民事调解,不是公安机关处理治安管理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和必经程序(换而言之,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处理治安违法案件的授权性职能和选择性程序)。况且治安调解必须符合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双方自愿等法定条件,但从本案来看,并不具备调解的基础条件。据此,被申请人未组织调解,并无不当。申请人所诉求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失费赔偿问题,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

二、关于被申请人履职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问题。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涉案治案行政案件的实体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从本案事实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彭**存在殴打申请人的治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履职的程序性问题。

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不予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接报案登记、行政案件立案调查、询问涉案当事人及证人等法定程序(其中制作调查询问笔录9份,涉及5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渌)不决字(2025)第00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作出的株公渌(渌)不决字(2025)第001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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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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