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渌政复字第39号
申请人:黄**,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2213555995773。
主要负责人:林辉。
委托代理人:尹光明,系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黄**(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063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25年6月12日,申请人通过被举报人 “株洲市**有限公司”认证的拼多多,购买了1单“蜂蜜**”,支付金额38.3元。收货后经查验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产品广告宣传与实际不符,为维护作为消费者的法定权益,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063011号)。申请人对不予立案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全面审查违法事实。
举报材料已提供涉案商品在拼多多平合使用“药效平和”“感冒少打针”等医疗用语的广告截图,直接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非药品广告禁止使用医疗用语)。广告宣称“适用于咳嗽、气喘、胀气”等疾病治疗功效,但产品标签仅标注“适宜于脾胃不适的亚健康儿童”,明显超出其宣称用途。被申请人仅以“广告已下架”为由不予立案,未对广告与产品标签的严重不符问题作出任何认定。也未对广告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进行实质审查认定。且涉案产品面向儿童群体,虚假宣传可能导致家长误信其疗效,延误正规医疗治疗,社会危害性显著。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危害后果轻微”提供充分证据支持。
二、法律适用错误,裁量标准不当。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以被举报人满足“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等三要点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被举报人满足“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证据证明。且涉案产品单个链接销量“总售3187件(详情可查看举报附件销量截图和订单信息录屏第1分11秒)”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均规定,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应当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要求被举报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如:在相同传播范围内发布更正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责令被举报人退还消费者财产损失,也未没收违法所得。涉案产品面向儿童群体,其虚假宣传可能误导家长延误治疗,社会危害性显著,不符合“轻微后果”认定标准。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23日,我局收到了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黄**于2025年6月12日在株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认证的网络店铺购买商品,链接名称:儿童热灸膏***。黄**认为被举报人上述产品的广告宣传使用了医疗用语,涉嫌违反《广告法》等(具体内容详见《投诉举报书》)。
收到举报后,我局经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蜂蜜**”产品,该产品不是药品也不是医疗器械,其名称为“儿童热灸膏***”,宣传图有“药效平和,使用后不再容易发烧,孩子感冒少打针”等医疗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再次核查,被举报人已经下架涉案商品。因被举报人系首次违法,涉案商品浏览量少,销量低,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并且已经在平台下架,违法行为已经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
综上,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黄**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审理查明: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为:其于2025年6月1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认证的网络店铺处购买的商品蜂蜜灸膏广告使用“药效平和”“感冒少打针”等医疗用语,并宣称“适用于咳嗽、气喘、胀气”等疾病治疗功效,但产品标签仅标注“适宜于脾胃不适的亚健康儿童”,明显超出其宣称的预期用途,故该案涉商品广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
202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住所处进行首次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违反广告法情况属实,并当场下达《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6月30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住所处进行第二次现场调查,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下架案涉商品,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其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蜂蜜灸膏购买记录截图、蜂蜜灸膏商品图片、蜂蜜灸膏广告截图、蜂蜜灸膏已下架图片、《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063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线索,并于2025年6月27日和6月30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于6月30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本案中,案涉商品系保健用品,非药品。但被举报人使用“药效平和”“感冒少打针”医疗用语宣传,被申请人认定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轻微违法、初次违法不予处罚等法定情形。从本案来看,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已按规定下架案涉商品,综合被举报人具有及时改正,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等法定情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063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2025)第0630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所作出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