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渌政复字第35号
申请人1:白**,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申请人2:边**,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申请人3:曾**,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申请人4:楚**,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人5:李**,女,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申请人6:陈**,男,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申请人7:刘**,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申请人8:刘**,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申请人9:彭**,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申请人10:彭**,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申请人11:彭**,女,汉族, 住江西省萍乡市。
申请人12:彭**(代王**),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申请人13:秦**,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申请人14:熊**,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申请人15:熊**,男,汉族,住址湖南省醴陵市。
申请人16:余**,女,汉族, 住湖南省醴陵市。
申请人17:杨**,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申请人18:周**,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申请人19:朱**,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申请人20:段**,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申请人21:谭**,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建朋,北京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津口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30221MB0N889633。
法定代表人:刘月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银,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株洲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
法定代表人:池**。
申请人白**等21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共同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履职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本机关于2025年7月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均为株洲市渌口区(南洲新区)南州大道地块,商品房项目核准名称为“都会中心一期”建设项目的购房人。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知,该项目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就擅自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遂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EMS官网显示,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对株洲市同创合巨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建设(“都会中心一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送达申请人。2025年4月11日,申请人向我局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邮件显示为物业代收,我局并无物业代收人,未收到案涉申请材料。同年7月2日,我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相关材料后,就申请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进行全面查询,“都会中心一期”项目施工许可发放日期为2018年2月6日,该项目建设单位在我局质安站申请质量安全监督注册、开工安全条件审查时为基础土方工程施工阶段,符合施工许可办理条件。综上,其并无违法施工行为。上述回复意见已经送达告知申请人。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本机关查明: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EMS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关于第三人株洲市**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该EMS邮件通过“物业代收,办公室”的方式“代收”。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经查询,于2025年7月8日制发《对于白金梁等21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的回复》,并于同月9日送达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邮寄快递单号1250454758610)、《对于白金梁等21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的回复》(邮寄快递单号1312031770524)。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现对此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案涉法定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渌口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受理相关举报案件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也属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受理并办结。
二、被申请人履行案涉法定职责是否超期。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的举报线索,受理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且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本案中,邮件回执虽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行查处职责申请书》,但由于申请人EMS邮件的签收方式为“物业代收,办公室”(被申请人没有聘请第三方“物业”),且被申请人未实际收妥该举报申请,也因而未能在法定时限内登记受(处)理。至此本案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收悉该举报申请。为此,被申请人因不可归责于其的原因,于2025年7月8日经核查,制发《对于白金梁等21人“履行查处职责申请”的回复》,并于同月9日送达给申请人,并无不当。同时,从时限上来看,即便按被申请人自2025年4月11日的时间节点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至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8月书面回复,亦没有超过法定时限六十个工作日。据此,被申请人履行案涉法定职责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白**、边**、曾**、楚**、李**、陈**、刘**、刘**、彭**、彭**、彭**、彭**(代王**)、秦**、熊**、熊**、余**、杨**、周**、朱**、段**、谭**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