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渌政复字第33号
申请人:易**,男,汉族,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2210061945631。
法定代表人:许颖,该局局长。
申请人易**因不服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易金文于2013年4月取得株县2B集用〔2013〕字第1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所建房屋合法,不应被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是两处房屋取得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第一处房屋(对应株县 2B 集用〔2011〕字第 14 号证)系继承父母遗留旧房改造而来,90 年代已完成改造并保留部分土砖旧址,后经政府补证确认,长期用于全家生活起居,手续合法;第二处房屋(对应株县 2B 集用〔2013〕字第 138 号证)系因生育二女、按当地风俗准备招上门女婿,于 2011 年按法定程序申请,经村、镇及被申请人审核批准后建造,耗尽家庭几代积蓄并向亲友借款,房屋建成后使用十余年,期间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仅因2024年面临征收,被申请人才突然下达撤证决定,此举将导致其重大财产损失,作为守法公民,其合法权益不应受损;二是被申请人存在履职过错,应承担责任。若申请人确实违反“一户一宅”规定,被申请人在2011年审核第二处宅基地申请时就应依法否决,而非正常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现以“违反一户一宅”为由撤销证件,实质是被申请人当年审批环节存在过错,该过错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需对其因撤证可能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负责;三是政策与情理层面的正当性。申请人援引中央“为人民解难,依法依规维护老百姓合法权益”的政策导向,提出其两处房屋属历史形成的客观情况,符合农村实际居住需求,合情合理。在面临征收或公共利益需要时,应通过妥善补偿保障权益,而非直接撤销合法取得的证件,被申请人的撤证行为既不符合政策精神,也缺乏法律与情理依据;四是听证中的补充主张。申请人在2025年4月18日听证中明确表示,其持有的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均经被申请人及相关部门依法审批,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公章、株洲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等合法印章,房屋属合法建筑,不认可被申请人的撤证决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一是易**违反“一户一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名下在渌口区**组有两处宅基地(株县2B集用〔2011〕字第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112㎡;株县2B集用〔2013〕字第13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179.4㎡)及对应房屋,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规定;二是申请人不构成信赖利益保护。信赖利益保护仅针对“合法利益”,申请人在已有一处宅基地且未拆除老宅的情况下,再申请新建房屋属违法行为,非法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一户一宅”原则自1997年国务院文件确立、1998年纳入《土地管理法》,申请人2011年申请建房时该原则已实施多年,其违法行为自始存在,案涉2013年土地证属“登记错误”,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无需保护其所谓“信赖利益”;三是撤证行为合法合规。被申请人作为不动产登记及权证发放的法定机关,具备作出撤销决定的权限;2025年3月31日送达《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告知书》、4月18日组织听证会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4月24日作出撤销决定,全程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要求。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易**名下在株洲市渌口区**组有两处宅基地及对应房屋,其中:第一处宅基地于2010年申请,2011年取得株县2B集用〔2011〕字第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112㎡;第二处宅基地于2011年8月申请,2013年4月取得株县2B集用〔2013〕字第13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179.4㎡。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易**夫妻二人及小女儿易**为渌口镇**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女儿易**结婚后户籍迁至株洲市芦淞区**村,小女婿何**于2024年1月19日才将户籍从益阳市**县迁入该组。
另查明,2024年3月14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株洲芦淞通用机场改扩建项目(渌口段)征收土地预公告》(渌政预征〔2024〕5号),明确拟征收范围包括渌口镇檀园村(含案涉宅基地所在村组),预公告发布后开展土地现状调查,且规定“自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再查明,2025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撤销株县2B集〔2013〕字第138号证的事实、理由及听证权,申请人拒收该告知书,送达过程有见证人签字确认。后因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并于2025年4月18日,就拟撤销易**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召开听证会。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依职权撤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株县2B集用〔2011〕字第1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株县2B集〔2013〕字第13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村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表、建房用地批准书,现场房屋照片、调查笔录、易金文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听证笔录、《撤销集体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株洲芦淞通用机场改扩建项目(渌口段)征收土地预公告》(渌政预征〔2024〕 5号)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是否正当。现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国家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征收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行。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相对应的,行政机关亦不得对拟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依职权作出权利限制。由于案涉土地已纳入株洲芦淞通用机场改建项目(渌口段)征收范围,2024年3月14日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职权作出撤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显然属于对拟征收范围内的不动产权利作出的限制,该行政行为缺乏正当性,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4月 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决定书》,即对“株县2B 集用〔2013〕字第13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撤销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