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渌政复字第26号
申请人:刘**,女,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侯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伟,系株洲市渌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辉明,系株洲市渌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股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刘**(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渌口区人社局业务办理结果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批准申请人于5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核,认定申请人符合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准予其于50周岁办理退休。2025年5月22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办理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其工作经历与参保情况:申请人于1999年3月入职南京***企业,劳动合同明确记载入职时间为1999年3月,工作至2009年3月,累计工龄10年。其中,2002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企业为申请人正常缴纳养老保险;1999年3月至2002年10月因企业原因未缴纳社保,申请人已提供劳动合同、株洲市渌口区劳动局档案查询记录等材料,证明劳动关系存续。
被申请人认定错误的理由: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后期在湖南以个人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为由拒绝50岁退休,但申请人曾在军队公有制企业工作近10年,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曾在原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满10年(含视同缴费),后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的女性,可申请50周岁退休。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档案材料已充分证明企业职工身份及工龄,被申请人未综合考量历史参保情况,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政策错误。
申请人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等规定,有权要求按企业职工身份认定退休年龄50岁,享受退休待遇。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刘**申请 50周岁办理退休档案资料及参保情况。
1.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7份,劳动合同书主体及合同期限分别为:南京**服饰总厂,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因刘**自动离职违反公司规定,于2004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
2.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姓名:刘**,转出单位南京**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类型:暂时中止,缴费截止日期:2004年12月);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姓名:刘**,转出单位南京**有限公司,缴费截止日期:2009年12月);暂住证。
根据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及其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显示:刘**于2002年10月在南京市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南京**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参保时间段为2002年10月至2004年12月,2005年3月至2009年2月,共计缴费75个月。2009年3月起转入株洲市渌口区参保,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保,缴费至2020年12月,共142个月。
二、刘**主张在军队公有制企业南京**军队企业累计工龄10年的说法没有依据。
1. 经查阅刘**个人档案,没有招工手续,也没有1999年3月至2002年9月的劳动合同等任何职工工作经历资料。
经查询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无刘**1999年3月至2002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虽2004年10月-2005年9月的劳动合同书上记录到本单位工作时间为1999年3月30日,但其职工身份不明,也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不符合工龄认定条件。
2. 经查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20日,前身为南京**羊毛衫厂,2002年转制为民营企业,现总部位于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刘**合同书所载登记注册地、单位类型相吻合(见2005年6月27日劳动合同书)。
3. 根据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及其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显示:刘**于2002年10月在南京市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南京**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参保时间段为2002年10月至2004年12月,2005年3月至2009年2月,共计缴费75个月。2009年3月起转入株洲市渌口区参保,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保,缴费至2020年12月,共计缴费142个月。
三、刘**提供的50岁退休政策依据有误。
刘**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曾在原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满10年(含视同缴费)、后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的女性,可申请50周岁退休。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并未有此描述。
四、女职工50周岁退休相关政策。
1.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3.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3号)规定:“与国有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长期工作岗位确定。在原国有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长于在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此外,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
五、办理依据。
1.根据 2005年南京**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公司的单位类型为:私营。依据湘政发(2001)43号文件规定,刘**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同时,合同记载刘**户口性质为农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规定,刘**需年满55周岁时,领取基本养老金。
2.刘**主张南京**集团有限公司曾为军队控股的国有企业,其为国有企业女职工。湘劳社政字(2006)13号规定:“在原国有企业生产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长于在管理岗位工作的累计时间和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的累计时间之和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此外,退休年龄均为55周岁。”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时间为142个月,其在南京**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和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75个月,按文件规定,刘艳群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
基于上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渌口区人社局业务办理结果告知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主体及合同期限分别为,南京**服饰总厂,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止(因刘**自动离职违反公司规定,于2004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南京**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
申请人参保情况:根据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及其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显示,申请人刘**于2002年10月在南京市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参保单位为南京**集团有限公司,具体参保时间段为2002年10月至2004年12月,2005年3月至2009年2月,共计缴费75个月。2009年3月起转入株洲市渌口区参保,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保,缴费至2020年12月,共计缴费142个月。申请人累计缴费满15年。
2025年3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株洲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退休申报表》,申请50周岁退休。
2025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渌口区人社局业务办理结果告知书》,以“申请人不符合国有企业女职工50岁退休条件”为由,决定不予批准。2025年5月2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株洲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正常退休申报表、承诺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间申请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7份)、关于与刘**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表、《渌口区人社局业务办理结果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申请人缴费年限达标,争议焦点为“法定退休年龄”的认定,即申请人是否符合“国有企业女职工50岁退休条件”。
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1999 年3月入职南京海尔曼斯军队企业,累计工龄十年”,但未提交1999年3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劳动关系证明、入职审批单、参保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无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视同缴费记录,无法证明申请人于1999年入职,累计工龄10年。
申请人主张其用人单位性质为“军队企业”,其本人属于国有企业职工,但未提交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国有企业职工招录入职审批手续、职工转正定级、工资套改、职工升级等资料证据予以证明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根据申请人于200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记载南京**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类型为“私营”,申请人户口性质为“农业”。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也显示,南京**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自然人及非国有法人,无国有资本控股记录,因此,无法证明申请人系国有企业职工。
申请人提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规定,曾在原公有制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满10年(含视同缴费)、后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的女性,可申请50周岁退休。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并未有此描述,其法律政策依据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工作情况、参保记录、单位性质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等相关政策法律依据作出的《渌口区人社局业务办理结果告知书》,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国有企业女职工50周岁退休条件,暂时不予办理退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渌口区人社局业务办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