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渌政复字第34号
申请人:廖**,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法定代理人:廖**,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花石村塘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221MBOW795048。
法定代表人:汤望林,镇长。
申请人廖**(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充分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后,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时,发现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由法定代理人转委托)是以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代申请人来启动本行政复议程序的,为查证申请人是否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向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代为启动本行政复议案的主体适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代为申请行政复议规定的条件。
据此,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以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代行启动本行政复议程序,首先应当依法确认申请人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行政复议程序中,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据以证明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有:
1、申请人的身份信息,申请人于1988年9月8日出生,于2024年8月13日启动本项行政复议时为成年人;
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20年5月12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载明:申请人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壹级;
3、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鄂诚信【2019】临鉴字第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的损伤属一级伤残;
4、长江航运总医院的病历资料(2019年10月30日)中载明,(廖**)出院诊断:脑积水分流术后;昏迷;四肢瘫痪;脑干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术后;陈旧性胸椎骨折;脑外伤后遗症;肺部感染;症状性癫痫;肌张力障碍(外伤性肌强直)。
本机关认为:据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尚不足以证实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目前并无证据证实申请人现仍呈植物人状态。且,植物人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医学术语,指大脑皮层功能严重损害,患者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丧失自主意识活动,但皮质下中枢可维持自主呼吸运动和心跳,此种生存状态称“植物状态”,处于此种状态的患者才能称之为植物人。且,在医疗行为及护理和生理行为的介入下,患者的植物状态并非完全不可逆;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为法律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医学上的植物人并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要将植物人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经法院特别审理程序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据此,申请人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予以审查、确认,仅凭申请人代理人涉案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上所述,并参考渌口区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的研讨意见,本机关认为,在申请人未经依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申请人的父亲廖**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启动本案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三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廖**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