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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张**诉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5-06-03 作者: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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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渌政复字第24号

 

申请人:**,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申请人:**,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漉浦东路69号 。

第三人:张**,男,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渌限拆决[2025]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430日向本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房屋改造的当事人张**系主体认定错误,案涉房屋系申请人张**、张**与第三人张**三姊弟共同协商共同出资购买改造;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房屋改造系违法建设不合理,改造案涉房屋系原淦田法庭旧址拍卖后,与拍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正常购买取得此次只是危房修缮,旧房改造;被申请人认定案涉房屋改建楼层及面积错误;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渌限拆决[2025]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株渌限拆决[2025]第[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株洲市渌口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被申请人依法负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2025年4月2日,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移送《关于对渌口区淦田镇原淦田法庭地块张**改建房屋违建行为的认定函》、《关于对渌口区淦田镇原淦田法庭地块张**改建房屋违建行为的线索函》及相关证明资料,认定张**擅自在淦田镇原淦田法庭地块改建房屋,属于未批先建违法建设行为,并将该违法建设线索移交至被申请人处理。收到上述资料后,依法对该违法线索启动立案程序,并依法开展调查。经调查查明,2006年11月,淦田镇淦田村村民王**在国有资产(原淦田法庭)处置对外公开拍卖中,以12万元价格中标,依法取得对淦田人民法庭老房产的所有权。2023年11月10日,张**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111000元的价格买到该房屋,根据株房国字第0003430号国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为123.4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64.16平方米。2024年10月份,张**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建房包工头(朱**)口头协议300元一个平方将该栋房屋进行修缮、改建。经现场勘验,案涉房屋的占地面积为290.32平方米,楼层为4层,总建筑面积为565.87平方米。**未经行政审批擅自在淦田镇原淦田法庭地块改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张**违法建设的行为作出株渌限拆决[2025]第(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

另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202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张**和段**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两人均称自己为案涉房屋修建的共同出资人,并提供了其对张**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根据其转账时间、转账金额、转账名义均无法直接体现其与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张**,建设过程也是张**与包工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法证明该房屋张**、张**与本案案涉房屋或违法建设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未将申请人列为违法建设当事人。

第三人张**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复意见。

本机关审理查明:2006年11月,淦田镇淦田村村民王**在国有资产(原淦田法庭)处置对外公开拍卖中,以12万元价格中标,依法取得对淦田人民法庭老房产的所有权(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1993年6月26日颁发的株房国字第0003430号国有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淦田法庭)。2023年11月10日,张**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11000元的价格买到该房屋(案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系1993年6月26日颁发的株房国字第0003430号国有房屋所有权证,权属淦田法庭),根据株房国字第0003430号国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为123.4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64.16平方米。2024年10月份,张**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承包给他人进行修缮、改建。经被申请人的执法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案涉房屋的占地面积为290.32平方米,楼层为4层,总建筑面积为565.87平方米。2025年4月2日,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向被申请人移送《关于对渌口区淦田镇原淦田法庭地块张**改建房屋违建行为的认定函》、《关于对渌口区淦田镇原淦田法庭地块张**改建房屋违建行为的线索函》及相关证明资料,认定张**擅自在淦田镇原淦田法庭地块改建房屋,属于未批先建违法建设行为,并将该违法建设线索移交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上述资料后,依法对该违法线索启动立案程序,并依法开展调查。发现**未经行政审批擅自在淦田镇原淦田法庭地块改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第三人张**作出株渌限拆决[2025]第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另查明:2025年4月2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张**和段**(张**女儿)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调查询问中两人均称自己为该栋房屋修建的共同出资人,但只提供了其对张**的银行转账记录和一份段**与朋友的微信聊天截图,其转账时间、转账金额、转账名义均无法直接体现其与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张**,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也是张**承包给他人施工,无法证明张**、张**与案涉房屋或违法建设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被申请人未将申请人张**、张**列为违法建设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株洲县国有房屋所有权证、株洲诚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

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渌口区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启动行政复议咨询程序,征询了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部分委员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作出株渌限拆决[2025]第00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是否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张**、张**均称自己为案涉房屋修建的共同出资人,但仅提供了张**2023年9月24日对张**150 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段**2024年12月14日-18日对张**100 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2025年1月14日对张**50 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和一份段**(系张**女儿)与朋友侯雅倩的微信聊天截图。其银行转账时间、转账金额、转账名义均无法直接体现其与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为张**,并没有张**、张**的签名,案涉房屋买卖受让后也没有做变更登记,无法证实张**、张**系共同出资人;其微信聊天截图系段**与其朋友侯雅倩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张**系案涉房屋所有人;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也是张**与包工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法证明张**、张**与案涉房屋或违法建设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决定驳回申请

综上,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

 

 

 

 

 

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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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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