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渌政复字第34号
申请人:马*,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王家洲村;
法定代表人:肖旭,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编号43021219004442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6时51分,在渌口区伏波大道的跃枫路口至渌湾路口路段300米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被电子警察抓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给予本人扣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申请人承认违反了交通规则,也会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积极参与全市“礼让行人、文明行车”活动,共同“守护生命线”,但是申请人认为对罚款200元的处罚与今年株洲交警对外宣讲的“斑马线不礼让行人的,扣3分、罚100元的处罚”不一致。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第43021219004442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的“扣3分,罚款200元”更改为“扣3分,罚款100元”。
被申请人称:一、编号4302121900444240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得当。2023年10月25日6时51分,当事人马*驾驶湘B3MR6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株洲市渌口区伏波大道的跃枫路口至渌湾路口段300米路段时,因“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抓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应当给予处罚。二、编号4302121900444240处罚决定书依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经查询抓拍的违法图片证实:当事人马*驾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有减速的过程(制动尾灯亮起),但遇行人正在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记分》【2022年版】之规定,马*的违法行为适用代码13570(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规定处以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马*“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6时51分,被申请人通过电子监控抓拍,发现申请人驾驶车牌号湘B3MR6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株洲市渌口区伏波大道的跃枫路口至渌湾路口路段300米顺凯公馆门前路段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编号43021219004442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3分。2023年11月3日,申请人缴纳了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电子监控抓拍照片、43021219004442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以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43021219004442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机关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渌口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对本案具有行政执法权。
二、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问题。
从本案证据来看,2023年10月25日6时51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湘B3MR6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渌口区伏波大道的跃枫路口至渌湾路口路段300米顺凯公馆门前路段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被申请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即电子抓拍的手段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收集固定证据,并以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三、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适当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代码及处罚标准记分》【2022年版】规定,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代码13570,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违法记分3分,罚款200元。从本案违法事实来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与“株洲交警对外宣讲的斑马线不礼让行人,扣3分、罚100元的处罚不一致”问题,该证据体现的系株洲交通广播频道的对外宣传,其宣传中所报道的内容不具有普适性。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11月3日对申请人马*作出的编号为43021219004442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