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渌政复字第33号
申请人:曹**,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丁思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其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侵犯其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职。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该挂号信编号为XB14303354237,经在邮政官网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0日已签收,但是截至本人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被申请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115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4条之规定,构成超过法定期限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行政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经审查查明:2023年2月11日,申请人在株洲市渌口区新为食品店所属网店翁和养生馆购买寿竹根一袋,之后,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株洲市渌口区新为食品店2023年8月20日,该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于2023年8月20日被被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易页面、营业执照信息、产品照片、挂号信信封外观图、挂号信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但本案被申请人有违上述规定,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属于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