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渌政复字第26号
申请人:株洲湘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湘渌大道南洲创新创业产业园1号栋9楼。
法定代表人:孙昕。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丁思琦,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株渌市监处罚(202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本机关于202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南洲壹号项目6栋售楼部使用的电梯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2020年7月8日制造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系电梯生产许可单位合法制造,于2020年9月11日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8号栋使用的电梯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2日制造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系电梯生产许可单位合法制造,于2020年12月31日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两台电梯在使用期间均委托了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及时履行了相关的安全责任,有效杜绝了电梯使用期间安全事故的发生。在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指出问题后,申请人立即停止了案涉两台电梯的使用,并且委托电梯检测单位进行完善检测;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电梯检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指令申请检测截止日前,即2023年6月12日不仅早已申请而且完成了案涉两台电梯的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申请人的整改措施是及时而且到位的。申请人因管理上的过失和疫情影响等原因,因而未能定期检测案涉电梯系同一事件,不是发现问题后不整改,不应认定为两年内重复出现逾期未检情形,更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恶意不检测,而是使用许可厂家生产的合格电梯产品,使用期间也委托了维保单位管理,更是在发现问题后,积极的采取措施,主动整改到位,检测结论为合格,而且从未导致相关事故、造成实际损失。鉴于申请人使用电梯时履行了相关安全责任,发现问题后,态度积极,行动及时,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完成整改,检测结论为合格,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看出申请人对于法律规定是严肃认真的,并且有意愿遵守法律法规;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系初次违法,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株渌市监处罚(202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电梯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理由如下:2023年5月11日,通过特种设备监管系统发现复议申请人有电梯已经超过检验周期,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6号、8号楼栋的电梯正在使用,这两台电梯检验有效期至2023年4月,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了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命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鉴于使用逾期未检的特种设备“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的2023年7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株渌市监告〔2023〕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对证据发表意见,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也未要求听证,至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株渌市监处罚〔2023〕103号《关于株洲湘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未检验电梯一案的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设备,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行政复议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23年10月12日以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特种设备监管系统发现申请人“城发南洲壹号”房地产项目涉嫌使用超期未检特种设备案件线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上述房地产项目6号栋营销中心电梯粘贴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登记证编号为梯11湘AB17236(20),下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04月,维保单位为湖南中菱电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该电梯有工作人员正在使用;8号栋电梯有业主正在装修和使用,该电梯内未粘贴检验标志。检查时未发现6号栋和8号栋电梯检验报告和日常维保记录。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进行询问,王**在询问笔录中对2023年5月12日的现场检查情况表示情况属实,并承认申请人6号栋、8号栋电梯超期未进行检验和维护。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渌市)监特令〔2023〕第2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6月10日前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向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提取的申请人6号栋电梯、8号栋电梯检验信息显示,6号栋电梯已检验三次:第一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9月7日,第二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4月1日,第三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8号栋电梯已检验两次:第一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第二次检验日期为2023年6月12日。上述电梯检验信息与申请人提交的6号栋、8号栋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日期等内容相印证,两者均显示了电梯检验单位并加盖了检验专用章。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渌市监罚告〔2023〕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渌市监处罚〔202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申请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上述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23年5月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编》19.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分级4.3.2.1以及附录A(规范性附录)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2之规定,并鉴于申请人两年内重复出现电梯逾期未检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被申请人经研究决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并对申请人作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设备和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向湖南中菱电梯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制发《重大事故隐患整治任务交办单》(以下简称交办单),该交办单认定该公司负责的南洲壹号售楼部电梯超期未检为重大事故隐患,要求该公司确保在2022年4月15日前将隐患整改到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株渌市监交办〔2023〕1号案件交办通知书、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株渌市)监特令〔2023〕第20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售楼部电梯检验信息、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株渌市监罚告〔2023〕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株渌市监处罚〔202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重大事故隐患整治任务交办单》等证据证实。
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渌口区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启动行政复议咨询程序,征询了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部分委员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渌市监处罚(202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机关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电梯系法定的特种设备,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渌口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涉案电梯具有安全监管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
二、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问题。
从涉案电梯检验信息、定期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6号栋和8号栋电梯逾期未检验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至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两年内重复出现电梯逾期未检的行为,由于被申请人系向电梯维保单位制发的交办单,根据行政相对性的原则,该事实认定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适当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主体,对其使用的电梯依法具有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的法定义务。抓紧抓好安全生产,申请人确实义不容辞。否则,除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外,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和法定免责制度。从本案来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并完成涉案电梯的检验,应当认定为及时改正,电梯未检期间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况申请人此前也没有相应的违法记录,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定免责条件,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内容不当。
四、 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法定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包括时限、步骤、顺序、方式等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办案时限超期,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株渌市监处罚〔202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但处罚内容明显不当,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参考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4日对申请人株洲湘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株渌市监处罚〔202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