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渌政复字第25号
申请人:赵**,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丁思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其投诉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侵犯其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举报材料,邮政挂号信单号为(XA51698389241),经邮政系统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签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举报案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应当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事实及依据。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行政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4日,申请人在株洲市渌口区晓轩丽食品店经营的抖音平台凯瑞凯网店以59.88元的价格购买茜草生地膏一瓶。2023年7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其在被投诉举报对象株洲市渌口区晓轩丽食品店所属网店凯瑞凯店铺购买的茜草生地膏无保健品、药品标识、生产许可编号、厂址厂名、联系方式等,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2023年7月7日,该《投诉举报书》由被申请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交易页面、店铺详情、物流信息、投诉举报书、挂号信邮件轨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收到的投诉、举报线索依法具有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且无正当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