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渌政复字第24号
申请人: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路3号。
法定代表人:袁雄,局长。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本机关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天,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系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莲塘组村民,其房屋座落在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莲塘组25号。据申请人了解,“华新(株洲)新材料科技园项目”涉征范围约1600亩,矿区300米范围内居民需要进行安全防护搬迁,搬迁共涉及周边湖塘村、黄竹村、太水田村共计约207户居民,其中申请人所在的黄竹村为57户。而此次华新(株洲)新材料科技园项目不仅涉及申请人所在村村民的宅基地及房屋,还涉及到村民的水田地。2023年6月5日申请人向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反映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违法侵占黄竹村集体土地的事项,后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回复称黄竹村所涉土地系该公司合法采矿权范围,并且该公司已经原株洲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见证,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按合同每年支付了土地流转费用。为保障申请人及其村集体的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2009年12月,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与原株洲县龙船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2012年11月,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与原株洲县龙船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未予答复,已超出法定答复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属于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一)案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华新(株洲)新材料科技园项目涉征范围约1600亩,矿区300米范围内居民需要进行安全防护搬迁,搬迁共涉及周边湖塘村、黄竹村、太水田村共计约207户居民,其中申请人所在的黄竹村为57户。华新(株洲)新材料科技园项目不仅涉及申请人所在村村民的宅基地及房屋,还涉及到村民的水田地。该项目涉嫌违法侵占黄竹村集体土地,申请人需查阅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据此,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被申请人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二)申请人已依法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被申请人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申请人已于2023年7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申请人提交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目的在于获取与自身权益相关信息,是申请人依法维权的必要前提,并不属于信访事项。二、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行为违法,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 2023年7月22日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未予答复,已超出法定答复期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行为影响申请人依法维权,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由此特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接收《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的日期为2023年8月18日,而非2023年7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申请信息公开,虽然快递签收显示为“7月22日已签收,他人代收:家人,放柜子里”,但并未有相关人员签收该文件。实际上,该文件系于2023年8月18日清理快递柜时发现,才收悉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10时21分向申请人致电确认其申请信息公开基本情况及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因。收到该申请后,我单位对该申请内容进行了初步审查,并依法受理了该信息公开申请,我单位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18日11时33分,回复申请人案件受理情况。上述事实有固定电话通话清单、《信息公开受理审批表》、手机通话记录予以证明。二、本案自受理起至今,尚未超过法定回复期限,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本单位应于2023年9月15日之前予以回复,目前该案还在法定回复期限内,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违法行为。
经审查查明: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通过北京市邮政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渌口区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1、2009年12月,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与原株洲县龙船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2012年11月,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与原株洲县龙船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注明流转合同应当包括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2023年7月22日7时54分,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到达株洲市渌口区揽投部,该部的邮政投递员袁*于当日9点07分电话联系被申请人单位未果后,遂将该邮件存放至被申请人单位2楼的快递柜内,并在邮政系统内作了妥投处理。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在清理快递柜时发现了申请人邮寄的快递文件,当日,被申请人即致电申请人了解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并告知了申请人未能及时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原因。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9月1日,本机关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了渌农发(2023)1号《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次日按照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供的联系地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交邮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陈述、《渌口区农业农村局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凭证、物流签收记录、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通话单、《快递号1228862224605特快邮件投递情况查询说明》,渌农发(2023)1号《株洲市渌口区农业农村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邮政物流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合本案案情,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应否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3、应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时间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之日”。本案中,申请人是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该申请书虽于2023年7月22日由邮政投递员“按平常投递习惯”投放至了被申请人单位的邮政柜内,邮政部门证实“快递面单没有人员签字签收”,因此该邮件未经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二)项的规定,该邮递员的投放行为不能等同于被申请人签收的法律行为,故不能视为被申请人于该日收到了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在清理快递柜时发现了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后,遂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确认。综上,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之日应为2023年8月18日。
二、关于应否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上已述及,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之日应确认为2023年8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核定,被申请人就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应至2023年9月15日方才届满。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就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复议申请因时间超前,“诉的条件”尚未成就,“诉的标的”尚未形成,不具备“诉的法益”,本机关应予驳回。
同时,被申请人已在信息公开申请的届满之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应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问题。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中,“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与“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系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为基础条件,后者为附从后果。上已述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因复议申请时间超前导致不具备“诉的条件”应予驳回,因此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丧失了基础条件。况且,被申请人在本案复议期间,已经向申请人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该义务,也没有实际意义。据此,本机关对此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唐建根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