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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渌口区龙船镇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3-11-23 作者: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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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渌政复字第23号

申请人: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株洲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花石村塘湾组008县道附近。

负责人:谭天飞,镇长。

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本机关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天,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系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莲塘组村民,其房屋座落在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莲塘组25号。据申请人了解,“华新(株洲)新材料科技园项目”涉征范围约1600亩,矿区300米范围内居民需要进行安全防护搬迁,搬迁共涉及周边湖塘村、黄竹村、太水田村共计约207户居民,其中申请人所在的黄竹村为57户。而此次华新(株洲)新材料科技园项目不仅涉及申请人所在村村民的宅基地及房屋,还涉及到村民的水田地。2023年6月5日申请人向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反映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违法侵占黄竹村集体土地的事项,后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回复称黄竹村所涉土地系该公司合法采矿权范围,并且该公司已经原株洲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见证,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按合同每年支付了土地流转费用。为保障申请人及其村集体的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2009年12月,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与原株洲县龙船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2012年11月,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与原株洲县龙船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签收信息公开申请书,但至今未予答复,已超出法定答复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属于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一)案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华新(株洲)新材料科技园项目涉征范围约1600亩,矿区300米范围内居民需要进行安全防护搬迁,搬迁共涉及周边湖塘村、黄竹村、太水田村共计约207户居民,其中申请人所在的黄竹村为57户。华新(株洲)新材料科技园项目不仅涉及申请人所在村村民的宅基地及房屋,还涉及到村民的水田地。该项目涉嫌违法侵占黄竹村集体土地,申请人需查阅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据此,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被申请人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二)申请人已依法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属于被申请人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申请人已于2023年7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完全符合上述要求。申请人提交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目的在于获取与自身权益相关信息,是申请人依法维权的必要前提,并不属于信访事项。二、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行为违法,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签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未予答复,已超出法定答复期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行为影响申请人依法维权,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由此特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未在答复期间内及时收到,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才知道申请人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之后,被申请人致电给邮政快递员了解签收情况,快递员告知当时派送时已经到了下班时间,拨打快递单上的电话无人接听,无法联系到具体的收件人员,故而将该文件放在了王十万政府关键点收发室(并非龙船镇人民政府指定收发室),无工作人员签收。当日,被申请人根据快递员的说明找到了该申请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才悉知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故而不能以2023年7月22日为收到申请的时间,因此,也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经审查查明:2023年7月20日,申请人通过北京市邮政EMS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渌口区龙船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1、2009年12月,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与原株洲县龙船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2012年11月,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与原株洲县龙船镇黄竹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注明流转合同应当包括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地块代码、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2023年7月22日14时许,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到达株洲市渌口区王十万支局,该局邮政投递员李**于当日15时许联系原株洲县王十万乡政府办公室未果后,于当日17时许将该邮件留置在原王十万乡政府收发室后,遂将该邮件在邮政系统内作了妥投处理,但实际上并未经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签收。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9月1日,本机关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遂联系邮政投递员,始知晓了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挂号邮寄《信息公开告知书》。

另查明:原王十万乡与原堂市乡因撤乡并村合并为龙船镇,镇政府机关驻地为原王十万乡政府机关驻地。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陈述、《渌口区龙船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邮寄凭证、物流签收记录、《快递号1228862224605特快邮件投递情况查询说明》、《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合本案情,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应否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3、应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时间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之日”。本案中,申请人是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的,该申请书虽于2023年7月22日由邮政投递员留置在原株洲县王十万乡政府收发室,负责邮送的邮政部门证实“无具体工作人员签字签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二)项的规定,该邮递员留置邮件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书的法律行为,故不能视为被申请人于该日收到了信息公开申请,且申请人亦未与被申请人就是否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过确认。因此,在申请人向本机关启动本案行政复议之前,被申请人客观上无法获知申请人向其申请过信息公开。据此,本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之日应为其知晓本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2023年9月4日。

二、关于应否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上已述及,被申请人收到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之日应确认为2023年9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核定,被申请人就涉案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应至2023年10月7日方才届满。2023年8月2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就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复议申请因时间超前,“诉的条件”尚未成就,“诉的标的”尚未形成,不具备“诉的法益”,本机关予以驳回。

三、关于应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的问题。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中,“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与“并责令其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系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为基础条件,后者为附从后果。上已述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因申请复议时间超前导致不具备“诉的条件”予以驳回,因此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丧失了基础条件,况且,被申请人在本案复议期间,已经向申请人履行了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该义务,也没有实际意义。据此,本机关对此项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唐建根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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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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