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渌政复字第20号
申请人:刘**,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丁思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其投诉举报信后未依法进行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株洲市渌口区伪辰食品店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履行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未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的影响。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行政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曾在拼多多网店伪辰坚果炒货专营店以15.8元的价格购买试吃装肉松饼。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其在株洲市渌口区伪辰食品商行所属拼多多网店伪辰坚果炒货专营店购买的肉松饼涉嫌无糖虚假宣传。2023年7月5日,该投诉举报信被签收。
以上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信封外观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交易页面截图、商品快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收到的投诉、举报线索有进行核查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且无正当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没有依法履行职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