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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3-04-27 作者: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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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渌政复字第5

 

申请人:**,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漉浦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袁杲,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其做伤情鉴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20161021日,申请人夫妻前往株洲市南洲镇人民政府与副镇长文*等政府干部就“金连合作社”资金调整等及发放问题进行协商。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因协商无果申请人请求株洲市南洲镇人民政府就处理“金连合作社”资金调整等及发放的事宜进行书面回复,派出所教导员也要求政府出具书面文件,副镇长文*表示下个礼拜一将书面文件交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同意了该方案,在走出会议室门时,时任南洲镇副镇长文*指使司法所所长张**、农村办主任文**等人对申请人采取了拖拽、脚踢、殴打等暴力行为,致使申请人L4椎体滑脱、急性腰扭伤、左膝关节外伤、半月板损伤等多处伤病。申请人丈夫刘**在案发后第二天上午(20161022日)立即向株洲县公安局报案,值班民警对案件进行了记录,并明确告知因是星期六,领导均不在,其会向领导反馈并尽快进行处理,至今无任何结果反馈。201852日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株洲县南洲镇人民政府文件 关于孙**治疗费用处理意见的函》中明确表示孙**被南洲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打伤有经过株洲县公安机关调查。201943日申请人就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人民政府侵犯人身权利一案向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渌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1010日做出了(2019)湘0221行初4号行政判决书。2020424日,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后,作出了(2020)湘02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人民政府干部对申请人采取了拖拽等行为。另判决第一项也确认了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权时侵犯申请人人身权的行为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申请人于202211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伤情鉴定申请书》,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复。《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特向贵局申请复议,请求贵局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责,对申请人作伤情鉴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孙**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1021日,孙**因株洲县金连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株洲县南洲镇人民政府扶助资金问题发生纠纷,孙**与南洲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第二天孙**感到身体不适到医院住院治疗。2017124日孙**与南洲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南洲镇人民政府负责孙**的住院治疗费用(仅限于因脊柱方面的问题及因此病引起的并发症的相关费用)。201943日,孙**认为南洲镇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并侵犯其人身权利将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至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后因法院管辖权限调整,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南洲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孙**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芦淞区人民法院对孙**的损害造成原因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向孙**进行释明,但孙**拒绝司法鉴定。2020424日,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此侵犯人身权及行政赔偿案件作出(2020)湘02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南洲镇政府在履行职权时侵犯孙**人身权的行为违法;二、判决南洲镇政府赔偿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66505.92元;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孙**不服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行终105号行政判决:驳回孙**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孙**就南洲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违法及其人身权受到侵害已经向法院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本案中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已对南洲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权时侵犯孙**人身权行为的案件作出判决,确认南洲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权时侵犯孙**人身权的行为违法(行政侵权行为),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答辩人无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义务。二、孙**申请行政复议事项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2022411日,孙**来信要求答辩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根据孙**提供的相关材料,答辩人认为孙**申请伤情鉴定要求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口头告知孙**,孙**对答辩人告知内容存在异议。2022512日,答辩人书面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孙**不服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2729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203行初178号行政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孙**上诉,2022102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2行终1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答辩人在此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43日,孙**将南州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至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因行政诉讼管辖权限调整,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孙**请求:1.确认南州镇人民政府侵犯孙**人身权的行为违法;2.南洲镇人民政府支付孙**在株洲市中心医院欠缴的医疗费305306元;3.南洲镇人民政府支付孙**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元;赔偿孙**20161022日至2019330日期间的康复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具费等共计1539590元;孙**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待孙**治愈,作出伤残鉴定后再赔偿;4.南洲镇人民政府履行2017124日的协议,负责孙**因脊柱方面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护理、营养、误工费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孙**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南洲镇人民政府支付孙**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元;赔偿原告自20161022日至2020421日期间的康复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具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959958元;孙**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待孙**治愈、作出伤残鉴定后再赔偿。2020424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权时侵犯原告孙**人身权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6505.92元(包括欠付株洲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05306元);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孙**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619日作出(2020)湘02行终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4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伤情鉴定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2016年发生的南洲镇政府工作人员伤害申请人并致申请人受伤一事出具伤情鉴定聘请委托书(予以鉴定)。202242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要求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被申请人口头答复申请人其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告知内容存在异议。2022510日,被申请人接访了申请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被申请人于2022511日将信访件交由南洲派出所办理,南洲派出所于2022512日向申请人出具书面《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内容如下:“孙**,你于2022512日向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南洲派出所报称的刘**、孙**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特此告知。”孙**不服,将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不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行政不作为行为,不履行自身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由原告自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以便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以此提出行政赔偿;3、判令撤销被告派出机构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729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该申请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事项,被告无向原告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法定职责,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不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原告对被告的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答复,后被告就原告孙**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向原告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书面答复原告其申请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原告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孙**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1122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邮寄伤情鉴定申请书。被申请人未再做处理。202337日,申请人以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未对其做伤情鉴定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株洲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管辖体制改革,株洲市公安局告知申请人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伤情鉴定申请书、邮件交寄单(收据)、行政复议告知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3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2行终19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依法是否具有对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人身伤害作伤情鉴定的法定职责。现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第六条第(九)项之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作为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否则即为不作为和乱作为,均为违法行政行为。换而言之,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依职权启动的主动行政行为,抑或是依申请启动的被动行政行为,均应以存在法定依据为条件,否则即不得作为。就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行政赔偿争议案而言,已经法院二审终审裁判终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也曾就申请人的人身伤害伤情鉴定问题产生行政诉讼,一审芦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没有向原告(即本案申请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的法定职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述生效的司法裁判,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均应予以尊重。本案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主体提出同样的请求,构成重复诉求。被申请人对此重复诉求不予答复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不具有向申请人作伤情鉴定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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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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