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渌政复字第5号
申请人:李**,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漉浦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袁杲,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后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何*于2019年开始建房到申请人家附近,何*为了肆意扩宽其房屋面积和使用面积,无故毁坏申请人家的菜地和植被,侵占申请人的菜地。2019年至2021年间,何*多次毁坏申请人的菜地和种植物,导致申请人的劳动成果得不到收成,先后八次拔掉申请人辛苦种下的植被蔬菜。申请人多次请求村支两委出面解决此事,但是村支两委置之不理。2021年8月18日申请人在地里种菜,看到菜又被拔了,遂找何*家人理论,不料何*妻子宋*冲上前来就是一铁铲对准申请人的腰部打,把申请人打倒在地,无法动弹,直呼救命。申请人哥哥李**向渌口区公安分局渌口镇派出所报案,当时文*警察就到了事故现场,要求在场人第二天去派出所做笔录,并当场报了120急救将申请人送医,申请人住院半个月花费了8000多元。时任渌口镇派出所的副所长肖**当时主审本案,让申请人哥哥李**做了笔录就让他回家了,随后在2022年2月肖**打电话让申请人和申请人哥哥李**再去做一次笔录,此后再无下文。申请人出院后,家人找到派出所要求解决此事并表示接受调解,然而,办案人员公然偏袒宋*,竟然判定申请人自行承担住院医药费。申请人方要求依法处理,对打人者进行拘留,但派出所置若罔闻,不依法办事。随后,申请人到省公安厅告渌口镇派出所不作为,渌口镇派出所不但不处理还威胁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镇派出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18日上午11时,因何*建房,何*的妻子宋*与其表哥何**在自家新建房屋门口铲土时,李**赶到现场阻止铲土,李**与宋*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宋*与李**均躺倒在地,李**称被宋*打伤,而宋*则报警。被申请人接报警后,辖区派出所迅速派员到场进行处置,开展调查取证,依法传唤宋*及相关人员。之后被申请人委托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申请人李**左侧第5前肋及第7后肋未见完全性骨折且系陈旧性骨折,仅有骨皮质改变,胸壁挫伤,不构成轻伤二级,系轻微伤。根据宋*、李**、何*、何胜如、李**的证词均只能证实宋*和李**争执过程中倒在地上,但不能证实李**的伤情系宋*殴打造成的。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走访调查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的情况,均无直接证据证实李**的伤情系宋*所为,还是在互相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倒地所致;且被申请人到医院调取证据证实申请人的伤情系轻微伤,且系陈旧性骨折。被申请人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2022年4月29日对宋*作出株公渌(渌)不决字〔2022〕第000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宋*。由于公安治安处罚程序规定中没有送达给申请人的文书,所以被申请人当面告知申请人,并制作了告知决定内容的同步录音录像。被申请人在此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李**与案外人何*系邻居关系,因何*家新建房屋设施,双方在土地方面一直存在纠纷。2021年8月18日上午,何*的妻子宋*与其表哥何**在自家新建房屋门口铲土,申请人阻拦铲土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躺倒在地,均称挨打。宋*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随即派员处警。申请人于当日前往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意见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体征考虑建议随访复查或必要时骨三维检查。2.右肺上叶纤维化硬结灶(此后略)。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1日,申请人前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侧)胸壁挫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胸壁挫伤;2.肋骨骨折,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聘请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李**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9月13日,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侧第5前肋及第7后肋未见完全性骨折,仅有骨皮质改变,胸壁挫伤,不构成轻伤二级,系轻微伤。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同时,申请人自行委托了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
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所属渌口派出所先后对在场人员宋*、何*、李**、李**、何**和专业人士吴**进行了调查询问,向株洲市渌口区中医医院、株洲市人民医院、株洲市渌口区人民医院调取了申请人的病历资料及相关检查资料。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查证的情况,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李**的伤情系宋*所为,遂对宋*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株公渌(渌)不决字〔2022〕第000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宋*。2022年5月6日,办案民警将对宋*所作不予处罚决定口头告知了申请人李**的哥哥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属渌口派出所未依法处理其反映的何*毁菜、宋*打人却未赔偿的问题,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株公渌(渌)不决字〔2022〕第0004号《不予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为渌口区的公安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与邻居发生邻里纠纷,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即派员处警,针对该案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调查、取证,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决定,虽然存在调查周期过长的问题,但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明显的不作为表现。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邻里纠纷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治安调解的规定,治安调解并非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行政职责,且治安调解具有非强制性,治安调解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公安机关都不得进行调解,即不经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同意,被申请人不得强行组织调解。解决邻里纠纷的途径包括协商、人民调解、诉讼等,并非只能进行治安调解。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判令被申请人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