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渌政复字第4号
申请人:李**,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漉浦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袁杲,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株公渌(渌)决字〔2022〕第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后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弟弟李**在自己的自留山范围内搭建石棉瓦棚,请申请人帮忙搭建。李**和何*素来不和,何*多次毁坏李**的农作物,当李**和申请人搭建棚子时,何*骑摩托带着铁锤前来挑事,肆意踩踏毁坏石棉瓦,并且故意用铁锤砸毁申请人搭建的石棉瓦棚。眼看瓦棚被毁,为了不让何*继续毁坏自己的财产,情急之下就对何*的摩托出手。申请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符合正当防卫的自卫情形,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事故是何*的违法行为在先,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即使拘留应当拘留何*,而非拘留申请人。根据《民法典》、《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正当防卫是合法行为。被申请人罔顾事实,滥用行政权力,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行政拘留5日,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违法,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标准为每天409.34元。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所作株公渌(渌)决字〔2022〕第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赔偿申请人损失409.34*5=2046.7元。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31日7时许,申请人带领两个儿子在渌口镇新城村金玉组何*家进出路中用石棉瓦准备搭建棚子,随后何*骑摩托车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何*在石棉瓦上踩踏并用铁锤将石棉瓦砸坏。申请人见状遂将随身携带的柴刀将何*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砸坏。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对案件事实、现场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双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价值损失鉴定,经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损坏价值270元,石棉瓦损坏价值150元。被申请人调取的所有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均证实何*和李**的违法行为和造成损坏财产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组织双方调解处理,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鉴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22年8月11日依法对何*和李**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处罚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决定适当。被申请人在此案件处理过程中,不存在违法处罚的情形,请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李**与案外人何*均为渌口区渌口镇新城村金玉地组的村民,因何*家新建房屋设施,双方在土地方面一直存在纠纷。2022年7月31日上午,申请人带领其两个儿子在渌口镇新城村金玉组何*家进出路中用石棉瓦准备搭建棚子,随后其邻居何*骑摩托车赶至现场,双方发生争执,何*在石棉瓦上踩踏及用铁锤将石棉瓦砸坏。申请人见状遂持随身携带的柴刀将何*停放于路边的摩托车砸坏。何*拨打110报警电话,被申请人所属渌口派出所随即派员处警。案件受理后,被申请人所属渌口派出所先后对在场人员何*、宋*(何*妻子)、李**和新城村综治办主任苏*进行了调查询问,聘请株洲市渌口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摩托车被损部分的价格进行了认定。2022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查证的情况,认定申请人李**砸坏何*的摩托车,被损坏物品价值270元;认定案外人何*砸坏石棉瓦5片,被损坏石棉瓦价值约150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并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告知二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株公渌(渌)决字〔2022〕第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株公渌(渌)决字〔2022〕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当日即将二人送株洲市拘留所执行,并将情况通知到二人家属。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株公渌(渌)决字〔2022〕第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株公渌(渌)决字〔2022〕第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公渌(渌)决字〔2022〕第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询问笔录、被损坏摩托车照片、被损坏石棉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互相损坏对方财物,被申请人接警后进行立案调查,根据调查查明的情况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办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对于申请人的诉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于2022年8月11日对申请人李**作出的株公渌(渌)决字〔2022〕第0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