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渌政复字第3号
申请人:卢**,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申请人:王*,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南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唐铁安,镇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所作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2〕第(c008)号)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后因案情复杂,经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2〕第(c008)号)认定申请人“未履行报建审批手续”不属实,申请人所建厂房不属于“未批先建”。2017年3月,申请人卢**、王*从袁**、袁**处流转了原株洲县仙井乡檀园村垅塘组闲置荒地,用于株洲县兴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建设厂房。2017年7月29日,申请人向株洲县渌口镇檀园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报告》,以申请批地基建设合作社用房,株洲县渌口镇檀园村村民委员会批示同意并盖章。申请人将《报告》及《土地流转协议(2017年8月20日)》呈报给株洲县渌口镇人民政府,2018年5月22日,株洲县渌口镇人民政府批示并盖章。申请人于2017年9月才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动工建设。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在建设之前已向村委会、渌口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建审批,渌口镇人民政府已批示并盖章,最终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非由申请人控制。申请人所建厂房在檀园村垅塘组闲置荒地,厂房所占用土地为非农用地,所在位置也非乡村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所建厂房不属于依法按规定“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恳请依法撤销渌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2〕第(c008)号)。
被申请人称:渌口镇人民政府虽就申请人提交的报告进行过相关批复,但渌口镇人民政府并非最终的决定审批机关,其意见仅作为预审环节的结果。未经相关具有法定报建审批权的职能机关的后续审批,申请人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视为其已经通过报建审批手续。渌口镇人民政府在“预审意见”中仅表示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是作为申报发改部门立项的预审意见,不是设施农用地备案的预审,且根据“预审意见”载明内容,结合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关于签订施工合同时间的陈述,申请人在申报建房手续前即已基本完成了对厂房的施工,其“未批先建”的情况属实。渌口镇人民政府、渌口镇檀园村村民委员会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报建审批职权,其审批意见并不能产生申请人已履行全部报建审批手续的法律效力。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除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且办理相应手续等情形外,其他情况下集体土地一律不得改变用途用于建设,且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尚需严格依法办理手续。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申请人卢**、王*共同与村民袁**、袁**分别签订合同,转让取得二人位于原株洲县仙井乡檀园村垅塘组的一块闲置土地。2017年7月,申请人卢**与周**、曾**、张*等8人共同设立株洲县兴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并于2017年7月28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合作社经营场所为渌口镇檀园村垅塘组08号自建房,申请人卢**为株洲县兴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之后,申请人卢**申请扩建合作社用房,渌口镇檀园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卢**的申请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敬请领导给予批示,同意”的意见并盖章。为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申请人卢**以株洲县兴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义与袁**、袁**分别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渌口镇檀园村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流转协议、设施农用地备案表上均盖了章,但该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最终并未得到被申请人渌口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2017年9月,申请人卢**、王*决定在前述转让取得的闲置土地上建厂房一栋,并将厂房建设任务发包给袁佩红,最后建成案涉厂房。2018年5月,株洲县兴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投资项目备案,渌口镇人民政府在监管部门预审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株洲县兴隆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拟生产加工生态食用菌,需新建养殖场所。经现场勘查,该社于2017年12月份动工施工建厂房壹栋,目前已建层高三米左右的厂房。选址位置位于渌口镇檀园村垅塘组居民建房安置点旁边。”该投资项目备案申请并未得到后续其他监管部门的批准。
2022年4月,被申请人渌口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厂房进行立案查处。经现场勘验,确认案涉厂房为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02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22平方米。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渌口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卢**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株渌限拆告字〔2022〕第(001)号),告知其所建砖混结构厂房未履行报建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渌口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卢**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2〕第(c008)号),认定其所建砖混结构厂房未履行报建审批手续,所建设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限三日内自行拆除。申请人卢**、王*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渌口镇人民政府所作《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株渌限拆决字〔2022〕第(c008)号)。
另查明,案涉厂房被出租用于仓储,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渌口镇人民政府向厂房承租人蔡**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搬迁腾空。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渌口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卢**送达株(渌)政决催字(2022)第c00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和株渌政拆催字〔2022〕第(c00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书》。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渌口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了案涉厂房。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报告》复印件、建房承包合同复印件、办理合作社注册登记相关资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勘验笔录复印件、株渌限拆告字〔2022〕第(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株渌限拆决字〔2022〕第(c00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复印件、株(渌)政决催字(2022)第c00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复印件、株渌政拆催字〔2022〕第(c00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书》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申请人作为属地乡镇政府,有权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活动。但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从立案查处到下达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直至最后拆除案涉厂房,执法过程中未严格遵循法定时限和法定程序,未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救济的权利。考虑到案涉厂房确属未经审批所建,且案涉厂房已实际拆除,撤销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应确认案涉《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人民政府所作株渌限拆决字〔2022〕第(c00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