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

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百井村竹塘组诉渌口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5-03-25 作者:司法局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渌政复字第67号

 

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百井村竹塘组,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百井村竹塘组。

负责人:袁海桂,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漉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言**,系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湖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

负责人:汤汉辉,主任。

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牛形山组,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牛形山组。

负责人:张海蛟,组长。

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樟树组,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樟树组。

负责人:袁仁春,组长。

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对门湾组,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对门湾组。

负责人:张支农,组长。

第三人:张**,女,汉族,住株洲市芦淞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权登记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机关依法延30天复议期复议期间,本机关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登记权利人为牛形山组农民集体等3个权利人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及其登记的面积,包括属于申请人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飞地(又称插花山)牛形山(林地)面积17549.46㎡(此面积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9月3日湘株资规信访[2024]037号告知书记载面积),牛形山成为申请人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飞地的历史沿革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土改前为申请人竹塘组组民张**、张**、张**(张**父亲)兄弟的爷爷张**1953年左右去世)私有林地,后在50年代中期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实行公有制,即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成立当时的生产队(现在的村民小组),当时张**、张**、张**三兄弟的父亲张**1964年去世)及其家庭成员已经居住在申请人竹塘组即成为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家庭所有的牛形山林地自然的成为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至1982年实行农村责任制前,牛形山作为竹塘组集体所有的林地指定由张**、张**、张**实际负责管理。自1982年实行农村责任制起,竹塘组将牛形山作为责任山分配给张**、张**、张**三户承包经营共同管理至今长达70多年,牛形山林木经历张氏家族至今连续六、七代人的种植、经营和管理现已成林,无论是根据客观事实还是根据法律规定,牛形山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为竹塘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块范围内的林权属于竹塘组组民张**、张**、张**三自然户共有,被申请人将牛形山集体土地所有权及林木登记为牛形山组农民集体等3个权利人所有并核发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复议请求:撤销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及其不动产登记。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作出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的相关证据及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登记的宗地代码为430212004003JA*****地块(即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权属清楚、界址准确。一、该地块坐落于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原株洲县仙井乡泉塘村)牛形山组、樟树组、对门湾组,土地面积 489979.71㎡,权利类型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宗地东至刘家冲组、横家坝组、龙形山组,南至老屋组、曾家冲组、南冲组,西至老屋组、曾家冲组、南冲组,北至县外。二、申请人诉争的争议地块于1962年“四固定”确定,后分别于1988年和2012年两次进行详查并形成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两次详查的四至和权属界线完全一致。故在1962年至本次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前,该争议地块的权属和界线均不存在争议。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都是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竹塘组组民的证人证言,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缺乏客观性。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历史形成的书证在证据效力上来说不具备可比性。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争议地块的不动产权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权登记权证。

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牛形山组提交了书面意见称: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一、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颁发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权登记权属清楚,符合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界址清楚,且确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申请人所称并非事实。1982年根据国家政策,泉塘村牛形山组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山岭到户的分配,由当时的组长袁守葵主持会议,在会议上以抓阉的方式,对岭背山岭进行依次抽签,确定了每户分得的山岭(详见山岭分户情况说明)。根据第三人牛形山组所提交的分户情况说明及部分山岭分户情况的照片、说明等,均能证实申请人所称并非事实。

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村民委员会、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樟树组、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对门湾组均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第三人张**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但其在听证程序中,表态认同申请人的观点和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5月4日形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所附《土地登记卡》、《权属界线协议书》(19881010日形成)、《宗地图》(2003年形成),20045月4日形成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件《权属界线协议书》(三份,分别于1988105日、6日、10日各土地相邻权利人共同确认后形成),该类历史地资料中载明:原株洲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由1958年农民入社、1962年“四固定”确定、1988年详查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等历史资料,将489979.71㎡土地权属确认登记在原株洲县仙井乡泉塘村(现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名下,该宗地申请及登记的权属规整、闭合,界址清晰,宗地范围内,未曾登记有申请人所称的属百井村竹塘组所有的“牛形山” 插花地。

2.2012年11月,在原株洲县仙井乡政府的参与下,对1988年形成的案涉土地权属及四至范围再次进行了详查,两次详查形成的权属界线及四至均经相邻指界人实地指界确认,界址清楚,界线准确,二次详查的四至和权属界线一致,各相邻权人均无异议,并再次形成了《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株洲县仙井乡泉塘村牛形山组、樟树组、对门湾组共有相邻的权属界线,并明确了案涉宗地由第三人牛形山组、樟树组、对门湾组共有),本项土地权属及四至范围再次详查过程中,申请人亦未提出过该宗地范围内的“牛形山”属其所有的异议。

3、20239月,被申请人委托湖南省第二测绘院对案涉430212004003JA*****号地块进行了不动产权籍调查,湖南省第二测绘院受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分类面积调查表》等土地权属调查成果资料。

4、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和材料,作出了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证第*****号不动产权证登记,该权属登记资料载明:座落于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的面积为489979.71㎡的农村集体土地属该村牛形山组、樟树组、对门湾组等3个权利人共有,该宗地四至范围为:北至县外,东至刘家冲组、横家坝组、龙形山组,南至老屋组、曾家冲组、南冲组,西至老屋组、曾家冲组、南冲组。目前,该宗地已完成了权属(籍)登记,尚未向第三人牛形山组、樟树组、对门湾组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52023年,被申请人在拟作出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前,在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村部的公告栏内,以《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成果公示及登记公告》的形式,就涉案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没有其他主体就案涉宗地的权属及权属范围、四至、界址等提出异议。

另查明:申请人原为株洲县五里墩乡百井村竹塘组;第三人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由原株洲县仙井乡泉塘村和石子塘村合并而来;第三人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牛形山组原为株洲县仙井乡泉塘村牛形山组;第三人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对门湾组原为株洲县仙井乡泉塘村对门湾组;第三人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樟树组原为株洲县仙井乡泉塘村樟树组。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权属界线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分类面积调查表》、《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成果公示及登记公告》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现对此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所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问题

被申请人所为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行为,其依据的是1988、2012年历史上形成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资料,案涉地块的权属、界址、四至、范围等土地权利要素在1962“四固定”时即已明确,各方土地相邻权人并无争议,2004年5月的土地权属申请和审核、201211月的土地权属及四至范围的再次详查、20239月被申请人委托湖南省第二测绘院对案涉地块进行的不动产权籍调查,一脉相承,均显示案涉地块的权属、界址、四至、范围等土地权利要素并未进行过变动(除权利人的名称发生过变更外),本次不动产权属登记仅属于更新延续而已,并未改变原历史形成的土地权属主体及土地权属范围。历届权属界线协议均是经现场测绘、指界人指界,相邻权利主体确认等程序形成的,相邻各方权利人均无争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依据历史形成的地资料,并结合湖南省第二测绘院提交的案涉地块不动产权籍调查资料,作出的(2024)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登记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任何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号宗地中的“牛形山”(林地)属其所有的“插花地”的诉称,与历史形成的地资料中记载的内容不符,其所诉明显缺乏理据和依据。

二、关于被申请人所为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根据省市二级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布署,对其所属辖区内不动产进行更新汇工作,经委托第三方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不动产所在地公示等程序后,在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得当的基础上进行了案涉不动产登记的工作。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公告应当在不动产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对于本项不动产权属登记事项,被申请人仅在不动产所在地即渌口镇宏夏桥村进行了公示,未在其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该公示程序有所不当,属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等程序上的瑕疵对权利人的实权利义务并不会产生影响。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所为的湘(2024)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行为,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登记。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0二五年三月二十五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关闭窗口】 【打印本页】
分享:

点击排行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