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行政复议

付**诉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5-01-07 作者:司法局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政复字第61

 

申请人:付**,男,汉族,住址:温州市洞头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

主要负责人:林辉,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尹**,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3号)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11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15日邮寄关于株洲市侠佳百货厅销售的面包产品存在复合配料未标示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3号),回复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首负责任制,生产经营者应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称:本案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如下:1.本案投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24117日,申请人向我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信,我局在收到该信件后,于同月12日联系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侠佳百货厅拟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并出具了拒绝接受调解申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我局依法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67号)。2.举报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收到投诉举报后,我局于20241113日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发现被投诉产品标签存在:在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了乳清发酵物和酵母,乳清发酵物没有列入国家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名录,没有标明食品用酵母。但被举报人不是食品生产者,而是食品销售者,其在采购涉案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经营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进货审查义务(标签中配料表的内容不是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投诉举报中涉及的食品标签并非被举报人印刷,且标签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形式要件,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且上述未标注乳清发酵物原始配料和未标注食品酵母的标签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欺骗消费者。我局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于20241113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3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11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ZOILLET黍点食品旗舰店)中购买了其销售的全麦坚果车轮面包,收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乳清发酵物”属于复合配料,且未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认为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遂于同月5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117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同月11日进行案源登记,同月12日联系被投诉举报人拟组织调解,但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67号)20241113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发现案涉产品标签存在“在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了乳清发酵物和酵母,乳清发酵物没有列入国家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名录,没有标明食品用酵母”的情况,但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采购案涉产品时查验的供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3号),并将《告知书》与前述《投诉终止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网购截图及产品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67号)、现场笔录、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XJC202301358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3号)及相关快递封面及轨迹截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对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侠佳百货厅进行现场核查,调取被投诉举报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查看被举报商品的食品来源、检测报告,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基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对产品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不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投诉终止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1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17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关闭窗口】 【打印本页】
分享:

点击排行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