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5)渌政复字第9号
申请人:陈**,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负责人:林辉,系该局党组书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陈**投诉举报书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履职。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雅得利洁具”店铺购买花洒,发现该商品未标注水效标识,且无合格证、标签,属于“三无”产品,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产品质量法》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就以上事项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5年2月6日作出《对陈**投诉举报书的回复》,该回复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未依法追究平台责任、未查明商品实际发货地及责任主体、未明确法律救济指引且未依法组织调解,未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5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同年1月27日经实地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常驻或经营,通过原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无法查证,且被投诉举报人已经于2024年8月12日申请注销登记并经核准注销,市场主体已经不存在,其涉嫌无照经营或者虚假登记的行为未发生在我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被申请人因穷尽手段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而无法组织双方调解,并在《对陈**投诉举报书的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建议你向拼多多平台所在地或商品发货地的市监部门反映情况”。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时尽到了法定义务,处理方式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对陈**投诉举报书的回复》。
经审查查明:2025年1月1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名为“雅得利洁具”的店铺,以3.25元的实付价格购买了一个花洒,该网络店铺经营者证照信息登记的企业名称为株洲市渌口区依铭百货店。2025年1月18 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认为其购买的花洒未标注水效标识,且无合格证和标签,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2025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同年1月27日对株洲市渌口区依铭百货店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原登记的经营场所常驻和经营。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8月12日申请注销登记并经核准注销,现通过原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对陈**投诉举报书的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交易及物流信息、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书、《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对陈**投诉举报书的回复》、湖南市场主体综合管理系统查询情况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对陈**投诉举报书的回复》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渌口区依铭百货店,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雅得利洁具”店铺销售的花洒没有标注水效标识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实地核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8月12日注销完成,不在其原登记的经营场所常驻和经营,在我辖区范围内不存在无照经营或虚假登记的行为等其他符合立案条件的违法线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对陈**投诉举报书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陈**投诉举报书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