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渌政复字第7号
申请人:吴**,男,汉族,住址:江苏省盐城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
主要负责人:林辉,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尹**,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于2025年3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渌口区酱差发食品店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答复称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答复,理由如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审查义务,也未依法给予处罚,导致大部分违法商家采取此方法躲避监督,市场上越来越多的违规商品,被申请人未能在公司注册地找到被举报人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及理由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不予立案理由充分,符合规定。因通过核查无法找到被举报人,且我局已经穷尽了手段,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虽然复议申请人提供了被举报人网店截图和购买的驴打滚相关的证据,但是无法形成证据链,仅此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在我区,网店客服没有回应,所以我局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不立案符合该规定。即使我局立案,因为找不到被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中止调查,不利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不如告知举报人实际核查情况,举报人可以在第一时间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三、针对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涉嫌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我局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该违法行为是否立案,因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适格申请人。
综上,我局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符合规定,请求复议机关认定我局行政行为合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6日,申请人在快手平台“七乐坊”的商店里下单购买了一盒“东北老式豆面卷驴打滚纯手工打糕糯米糍粑糕传统糕点零食”,收到货后,发现该商品不是宣传所称无任何添加,认为其虚假宣传,遂于同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株洲市渌口区酱差发食品店(快手平台名称为七乐坊)进行举报,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未发现该店招牌,被举报人也未在登记的住所常住和经营,联系被举报网店客服也没有回应,因此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同月10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于同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网购截图及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及回复截图、《企业住所(经营场地)现场检查记录表》《经营异常名录信息》、执法人员与七乐坊客服沟通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案涉不予立案的回复是否合法。现对此评析如下: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9日收到举报信息,于2025年1月6日对被举报人株洲市渌口区酱差发食品店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店铺招牌,也未发现该店在此办公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于同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穷尽手段无法找到被举报人,仅以申请人提供的网店截图和商品外观图无法形成证据链,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