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渌政复字第6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
主要负责人:林辉,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尹**,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0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于2025年2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5日在淘宝商城“小小陈全球母婴”购买了糖果,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查看发货地址是国内发货,也就表明是提前放在国内的产品,该产品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本案中商家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更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对案涉举报内容进行回复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不服,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以找不到被举报商家为由不予立案属于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应当先行立案调查后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理。被申请人的案涉回复属于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经营异常也不是不予立案的理由,找不找得到被举报商家与立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株洲市渌口区桂莎才食品店在淘宝平台销售的糖果没有中文标签,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我局予以查实。我局于2025年1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其在淘宝平台销售没有中文标识糖果的行为无法查证,因为通过其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也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故不符合《市场管理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
因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局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将该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于2025年1月7日对被举报人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涉嫌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或变更登记事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综上,我局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时,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对被举报人涉嫌在淘宝平台销售没有中文标识的糖果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5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小小陈全球母婴”的商店里下单购买了“澳洲bio lslabd婴儿DHA海藻油”,2024年12月18日收到货后,认为其包装上无中文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于同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株洲市渌口区桂莎才食品店(淘宝平台名称为小小陈全球母婴)进行举报,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发现其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举报人也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由于其涉嫌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或变更登记事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进行立案调查,同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回复。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网购截图及产品照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内容及回复截图、《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住所(经营场地)现场检查记录表》《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收到举报信息,于2025年1月7日对被举报人株洲市渌口区桂莎才食品店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没有中文标识的商品无法查证,因为未发现被举报人店铺招牌,也未发现该店在此办公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于同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举报人销售没有中文标识的商品无法查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