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渌政复字第4号
申请人:刘**,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代理人:翟**,系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月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系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律师。
申请人刘**(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于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并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为查验“**一期”建设项目相关信息,2024年6月6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如下: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2.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资金收存、支取台账明细;3.商品房预售方案;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5.预收款项使用申请及拨付决定书、通知书;6.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明资料;7.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8.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于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违法,理由如下: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被申请人作为涉案项目所在地区域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材料,被申请人不予提供相关材料,答复指向其他部门内容违法,所以上述第1-5项信息答复违法;2.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第6-7项政府信息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保管的政府信息,本案申请人申请的涉案材料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置性文件,被申请人不予提供相关材料,答复指向其他部门内容违法,所以上述第6-7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答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全部予以回复、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7项属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管部门)的职能、第8项为区自然资源局的职能,我局无法公开,建议申请人向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和区自然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我局认为第6、7项为企业开发内部资料并无不当。我局已全面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故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机关查明: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一期”建设项目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及前置材料等8项政府信息,由于快递员送达至错误地址,工作疏忽,将邮件投递于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快递直至2024年12月3日才送达至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并于2024年12月17日将《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快递延误证明》等材料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案涉回复意见中部分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2024年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轨迹、《快递延误证明》《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快递外观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对于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第1-7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否合法,现对此评析如下:
一、案涉《回复意见》回复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非被申请人原因,即快递员送达至错误地址,被申请人实际于2024年12月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月17日将案涉《回复意见》及材料邮寄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案涉《回复意见》内容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案涉第1-5项政府信息所涉职能归属于区住保中心,申请人应当向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意见》中向申请人告知了获取该项政府信息的途径,即建议第1-5项政府信息向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公开,符合法律规定。
另,第6、7条政府信息属于企业内部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第6、7项信息并向申请人释明其属于企业开发内部资料,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对于刘**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