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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5-04-11 作者: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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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渌政复字第3

 

申请人:**,女,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西路2

法定代表人:刘月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系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湖南**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于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并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于202521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为查验**一期建设项目相关信息,202466日通过EMS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内容如下: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3.监理合同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备案文件;4.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建设资金到位承诺书;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7.工程建设资金核算说明;8.建筑工程施工图(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蓝图);9.施工图综合审查报告。202412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对于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部分答复违法,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申请人作为涉案项目所在地区域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保存申请人所申请的材料,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所以上述第48项信息答复违法;2.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7项政府信息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由被申请人保管的政府信息,本案申请人申请的涉案材料为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所以上述第7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答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周**的申请信息全部予以回复、公开。其中工程建设资金核算说明为房地产开发商内部核算情况,不属于政府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关于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建设资金到位承诺书,该项目报建时只需企业提供银行存款证明,无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建设资金到位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我局无法公开符合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为了更好的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该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图(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蓝图)非常多,不能确定**需要哪些图纸、故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当事人律师,告诉当事人律师前来政府的城建档案馆查阅复印其需要的相关信息材料,让当事人充分获取其需要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已全面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机关查明:202462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一期建设项目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及前置材料等9项政府信息,由于快递员送达至错误地址,工作疏忽,将邮件投递于渌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快递直至2024123日才送达至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12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并于20241217日将《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快递延误证明》等材料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案涉回复意见中部分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20242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意见,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件轨迹、《快递延误证明》《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快递外观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对于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中第478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是否合法现对此评析如下:

一、案涉《回复意见》回复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非被申请人原因,即快递员送达至错误地址,被申请人实际于2024123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同月17日将案涉《回复意见》及材料邮寄给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

二、案涉《回复意见》内容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8项政府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图(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蓝图),涉及图纸繁多且厚重,若按照申请人的方式提供,将造成过大成本,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沟通以其至城建档案馆查阅复印其需要的相关信息材料的方式,让申请人充分获取其需要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7项政府信息属于企业内部信息,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第7项信息,并向申请人释明第7项工程建设资金核算说明属于企业开发内部核算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第4项政府信息: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或建设资金到位承诺书,经检索没有该项信息,被申请人未提供该项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回复意见》中缺乏对第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属内容瑕疵,虽不对回复结果产生影响,但在今后回复时需更全面。

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对于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意见》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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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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