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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村**组不服株洲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权登记案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4-10-28 作者:渌口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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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渌政复字第37号

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村**组,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负责人:袁**,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银辉,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渌口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5003***号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权登记,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于2024年8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复议期间,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5003***号不动产权证及其登记的面积,包括属于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飞地(又称插花地)牛形山(林地)面积17549.46㎡(此面积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湘株资规信访[2024]037号告知书记载面积,实际面积应以组织重新测量为准)。牛形山成为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飞地的历史沿革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土改前为申请人组民张志*、张太*、张干*兄弟的爷爷张九成私有林地,后在50年代中期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实行公有制,成立了生产队(村民小组),当时张志*、张太*、张干*兄弟的父亲张茂*及其家庭成员已经居住在申请人所在的生产队范围内,其家庭所有的牛形山(林地)自然地成为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至1982年实行农村责任制前,牛形山作为申请人集体所有的林地指定由张志*、张太*、张干*实际负责管理。自1982年实行农村责任制起,申请人将牛形山作为责任山分配给张志*、张太*、张干*三户承包经营共同管理至今,即牛形山作为集体土地已经由申请人或张志*、张太*、张干*三自然户成员经营管理至今连续长达70多年,牛形山林木历经张氏家族至今连续六代人种植、经营和管理,现已成林,根据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牛形山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为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6日将包含牛形山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并核发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证第5003***号不动产权证,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权登记。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证第5003***号不动产权证坐落于渌口区宏夏桥村,面积为21507.12㎡,权利人类型为村农民集体,证件种类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件号为54430221ME1059****,权利类型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性质为集体土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中表述的争议地为飞地,位于牛形山,而第5003***号不动产权证所涉地块位于渌口区***村,且权属清楚,界址准确。两宗地块坐落不一致,面积也不同,属两宗不同地块。申请人要求撤销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证第5003***号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权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案涉不动产权证权属清楚,界址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涉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证第5003***号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主体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坐落于***村,面积21507.12㎡,该宗地北至宏一组、宏二组,东至宏一组、宏二组,南至马岭组,西至马岭组。

2024年9月3日,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申请人重新制发了一份告知书(湘株资规信访[2024]037号),告知书内容将5003***号不动产权证修改为5002928号不动产权证。同月10日,申请人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5002***号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证第5002***号不动产权证为***村农民集体所有,坐落于牛形山组、樟树组、对门湾组,面积489979.71㎡。该宗地北至县外,东至刘家冲组、横家坝组、龙形山组,南至老屋组、曾家冲组、南冲组,西至老屋组、曾家冲组、南冲组,其中17549.46㎡属于牛形山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认定:430212004003JA0****号不动产权籍调查表、430212004003JA0****不动产权籍调查表、2024年9月3日制发的告知书(湘株资规信访[2024]037号)及2024年9月5日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株洲市信访局制发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案涉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证第5003***号不动产权证的坐落地址、宗地四至都与申请人所述牛形山林地无关,且不涉及申请人的权利范围,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再者,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9月3日制发的《告知书》(湘株资规信访[2024]037号)已经对该局同年7月15日作出的《告知书》(湘株资规信访[2024]037号)中的相关不动产权证号作出修改并送达给申请人,且已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村**组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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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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