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渌政复字第40号
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百井村竹塘组,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百井村竹塘组。
负责人:袁**,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银辉,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申请人:张**,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银辉,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军,局长。
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
负责人:汤汉辉,该村村委会书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5002928号不动产证及其不动产登记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5002928号不动产证及其不动产登记。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登记权利人为牛形山组农民集体等3个权利人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5002928号不动产权证及其登记的面积,包括属于申请人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飞地(又称插花地)牛形山(林地)面积17549.46㎡(此面积为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4年9月3日湘株资规信访[2024]037号告知书记载面积,实际面积应以组织重新测量为准,详见证据4、证据5),牛形山成为申请人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飞地的历史沿革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土改前为申请人竹塘组村民小组组民张**、张**、张**(申请人张**父亲)兄弟的爷爷张**(1953年左右去世)私有林地,后在50年代中期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实行公有制,即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即成立当时的生产队(现在的村民小组),当时张**、张**、张**三兄弟的父亲张**(1964年去世)及其家庭成员已经居住在申请人竹塘组所在生产队范围内即成为申请人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家庭所有的牛形山林地自然的成为申请人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至1982年实行农村责任制前,牛形山作为申请人竹塘组集体所有的林地指定由张**、张**、张**实际负责管理。自1982年实行农村责任制起,申请人竹塘组将牛形山作为责任山分配给张**、张**、张**三户承包经营共同管理至今,即牛形山作为集体土地已经由申请人竹塘组或申请人竹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张**、张**三自然户成员)经营管理至今连续长达70多年未间断,牛形山林木历经张氏家族至今连续六、七代人的种植、经营和管理现已成林,无论是根据客观事实还是根据法律规定,牛形山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为申请人竹塘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块范围内的林权属于被申请人张**、张**、张**三户共有,被申请人将牛形山集体土地所有权及林地登记为牛形山组农民集体等3个权利人所有并核发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5002928号不动产权证,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以及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法提起上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登记的地号为002-019-001号地块权属清楚,界址准确。该地块坐落于渌口区宏夏桥村(原株洲县仙井乡泉塘村),土地面积为273.69公顷,权利类型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利性质为集体土地。该宗地东至本乡石子塘村,南至本县渌口镇汤家冲村,西至渌口镇团山村,北至白关镇百井村。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争议地块于1962年“四固定”确定,后分别于1988年和2012年两次进行详查并形成了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两次详查的四至和权属界线完全一致。故在1962年至本次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前,该争议地块的权属和界限均不存在争议。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争议地块的不动产权登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答复如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动产权登记的行为。
第三人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宏夏桥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复。
2024年10月23日,渌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1、本案被复议的不动产行政登记行为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证第5002928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宗地登记的权利主体为宏夏桥村农民集体所有;宗地坐落于宏夏桥村的牛形山组、樟树组、对门湾组;四至范围为:北至县外,东至刘家冲组、横家坝组、龙形山组,南至老屋组、曾家冲组、南冲组,西至老屋组、曾家冲组、南冲组;宗地面积为489979.71㎡。
2、本行政复议程序中,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百井村竹塘组(以下简称竹塘组)的组长袁**,提供了竹塘组村民小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有权以竹塘组的名义来启动本项行政复议;申请人张**则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本机关认为,本案首先应审查袁**是否有权以竹塘组的名义来启动本行政复议案?张**作为自然人是否系案涉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即是否系本行政复议案的适格申请人?
一、关于袁**以竹塘组的名义来启动本行政复议案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规定:“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据此,袁**以竹塘组的名义来启动本行政复议案,首先应当经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经民主决策形成议案后,才能以竹塘组的名义来启动本行政复议案。本案中,在竹塘组尚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就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撤销涉案权属登记予以救济形成了集体决议的情况下,袁**即藉以竹塘组的名义来启动本行政复议,显属程序违法,故袁**本涉案复议行为并非源于竹塘组的集体意志及授权,不能当然视其为竹塘组行使涉案复议权的真意表示。
综上,本机关认为,袁**超越了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程序,不能以竹塘组的名义来启动本行政复议案。
二、关于张**是否系本行政复议案的适格申请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据此,利害关系应当是当事人受到侵犯的利益属于行政法律范畴内应受到保护的利益,且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直接、充分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据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组农民集体所有,并不属于村民个人所有。本案中,张**诉请撤销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证第5002928号不动产权证,即便对于土地权属的登记存在争议,其争议主体亦仅限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张**作为村民小组成员,无权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属登记来行使复议权,其与涉案土地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张**不具有启动本项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竹塘组未经民主决议程序并形成议案,袁**不能以竹塘组的名义来启动本行政复议案。张**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湘(2024)渌口区不动产权第5002928号《不动产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据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街道百井村竹塘组、张**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