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渌政复字第39号
申请人:史*,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申请人史*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4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对史*举报信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2.确认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4.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3日在被举报人淘宝平台经营的姑苏酒家店铺中购买茅台1935原箱白酒1箱,总计付款4538元,生产日期为:20220915,批次为:2022-018,物流码为4154860341,编码分别为AQ06195、AQ06196、AQ06197、AQ06198、AQ06199、AQ06200。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涉案酒,申请人向被举报人索要进货凭证、酒水出库单等相关凭证,但被举报人均不能提供,之后申请人打厂家客服电话咨询且申请人拿到鉴定行鉴定也均说是假酒。申请人遂于2024年7月22日以挂号信邮件信号为XA30842255534的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关于“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其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事项后,决定立案的标准是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并非以被举报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为前提,换而言之,如果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存在,则被申请人再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清楚后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实际经营、通过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关于“其经营行为是否违法,无法查证”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问题。被申请人以无法核查举报信中举报内容为由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既然对举报内容存疑,就需要有初步证据证明,且该初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明显高于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但被申请人仅依据被举报人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供述就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并且被申请人先入为主的考虑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属于无法核查的举报内容,势必会导致对被举报人的证据赋予不同的权重,不利于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和收集证据。退一步讲,如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能有效排除违法嫌疑,则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因为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除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就应当就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聊天记录视频、交易订单、物流信息、涉案产品实物照片,有相当完整的证据,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就应当立案。申请人提供完整的证据,被申请人仍以“无法查证举报内容”就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如果申请人提供这些证据还是有争议,不能完全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但这也算是初步的证据,被申请人也应当立案,然后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待事实查明后再作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对事实未查明,举报核心问题存疑的情况下,直接不予立案,对事实认定不清,违反程序规定。关于“被举报人并未入驻其园区,通过登记注册时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取得联系”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问题。因被举报人目前在平台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平台与其取得联系。找不到人说明被举报人在登记时留的电话号码,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或者虚假,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要求平台经营者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协助,而不是简单的不予立案,结束此投诉举报件。被申请人虽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列入经营异常”只是信用约束,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与申请人要求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既然已经知道是异常经营,应当责令被举报人限期变更登记,对于已经证实经营异常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无法联系被举报人的,亦可公告送达,逾期未改正可直接处以1-10万元处罚。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举报人作出相应处罚。被申请人若穷尽查找确实无法通过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与之取得联系,也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当初申办《营业执照》时,提供了虚假信息(地址),依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实施处罚。对确认异常经营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移交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建议关店,避免移交不及时不制止其违法经营行为而致被举报的违法经营行为仍在持续进行。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作为(或消极作为),不利于防止和纠正市场主体以隐匿真实地址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从而或许会在无形之中纵容到个别不良市场主体逃避法律、法规义务、逃避行政职能部门监管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盼予纠正。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核查的情况。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举报信的方式,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株洲友衫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开设的网店“姑苏酒家”向其销售的茅台是假酒,要求查处,2024年7月31日,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举报信交被申请人核查处置,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通过现场核查、网店搜索,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常住和经营,开设的网店未能找到,故仅以举报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了假茅台。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充分,符合规定。因通过核查无法找到被举报人,且被申请人已经穷尽了手段,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虽然举报人提供了从被举报人网店购买茅台的证据,并表示经过鉴定是假酒,但是没有被举报人对涉案茅台和鉴定结论的认可,不足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了该批假茅台,违法事实无法证实,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经营地不在渌口区,网店已经搜索不到该店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发货地址在郑州,证明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渌口区,所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不立案符合该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可以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局举报。及时被申请人立案,因为找不到被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最终也只能中止调查,不利于及时制止违法行为,不如告知举报人实际核查情况,举报人可以在第一时间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此外,针对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对史*举报信的回复》中明确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将另案处理,并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表述的不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符合规定,请求复议机关认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4年4月13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株洲市友杉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经营的网店“姑苏酒家”店铺花费4538元购买贵州茅台酒6瓶。该茅台酒快递从河南省郑州市发出,2024年4月15日,该快递物流显示已签收。2024年7月22日,申请人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食品违法举报信,称其在被举报人株洲市友杉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6瓶茅台酒系假酒。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位于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南洲产业园B22栋15楼1532。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食品违法举报信后转交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收到该食品违法举报信。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招牌,也没有发现该店在此办公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核查现场多次拨打被举报人负责人注册登记时预留的电话均未接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南洲产业园物业核实,发现该店并未入驻。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淘宝平台查询未查询到“姑苏酒家”店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未在登记住所经营,涉嫌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公司登记或改变登记事项行为进行立案。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对史*举报信的回复》并于2024年8月21日邮寄给申请人,该《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启动核查程序,通过核查发现:株洲市友杉商贸有限公司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南洲产业园B22栋15楼1532居住和开展经营活动,经园区物业确认该被举报人并未入驻园区,其登记注册时留存的联系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因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不在渌口区,其经营行为是否违法,无法查证,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申请人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未在登记的住所地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涉嫌提供虚假文件取得登记或者擅自改变注册登记事项的行为,被申请人将依法另案处理。
另查明,被举报人2023年10月25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易页面、涉案商品快递物流信息、挂号信外挂图及物流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记录表、现场 核查照片、淘宝平台店铺查询截图、通话记录、南洲产业园入驻企业名单、《对史*举报信的回复》、邮寄信件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的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其登记的住所地常驻或者经营,被举报人处于失联状态,致使申请人举报的事实无法核实,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考虑到涉案产品系被举报人通过网络平台淘宝网店销售,涉案产品发货地为河南省郑州市,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均非株洲市渌口区,被申请人据此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其对该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建议申请人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另,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实际经营,虽属申请人举报之外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也已另行立案,且在此之前被申请人依法将被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上网公示,已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故,对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4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对史*举报信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