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渌政复字第29号
申请人: 陈*,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申请人陈*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在线下定了“南洋芦”酒店标准大床房一间,先支付200元,第二天退房退还82元,消费金额为118元,入住后发现该酒店洗发水和沐浴露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以及限用日期和化妆品备案号。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举报反映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国家药监局化妆品监管司《化妆品生产经营常见问题解答(一)》问题六的解答,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13日,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株洲市渌口区南洋庐酒店向消费者提供的洗发水和沐浴露没有标签,要求被申请人查证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通过核查后,答复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阅了被举报人的采购记录,发现:被举报人将采购的洗发水和沐浴露自行灌装成小瓶,供旅客使用,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鉴于被举报的化妆品系从正规渠道采购,有检验合格证明,其擅自将化妆品进行分装,虽然违法,但不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行为不予立案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合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花费200元入住株洲市渌口区南洋庐酒店,次日,该酒店退还申请人82元。2024年7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市渌口区南洋庐酒店的洗发水和沐浴露无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生产日期以及限用日期和化妆品备案号。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向顾客提供的沐浴露为自制罐装盒,包装上只有“hair洗发水、BODY沐浴露”字样,没有生产单位、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内容。该罐装盒内的沐浴露和洗发水来自被举报人采购的“蓝韵美”洗发水及沐浴露。“蓝韵美”洗发水、沐浴露是注册商标产品、其标识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且均在有效期内。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蓝韵美”洗发水及沐浴露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检测报告、收款收据复印件。样品蓝韵美LANYUNMEI洗发水检验检测报告、样品蓝韵美LANYUNMEI沐浴露检验检测报告均显示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要求。同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渌市监责改〔2024-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举报人将洗发水和沐浴露分装让消费者(住宿客户)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停止使用分装洗发水及沐浴露,逾期不改的,被申请人将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经更换了自行分装的洗发水和沐浴露,标签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要求,被举报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天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微信支付页面、举报详情、洗发水、沐浴露罐装盒外观图、现场笔录、营业执照、蓝韵美洗发水及沐浴露外观图、收款收据、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样品蓝韵美LANYUNMEI洗发水检验检测报告、样品蓝韵美LANYUNMEI沐浴露检验检测报告、渌市监责改〔2024-07-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调查,最终于7月22日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在当日告知申请人,其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时,发现被举报人客房洗漱间内放置的洗发水、沐浴露罐装盒系自制,盒内的洗发水、沐浴露是“蓝韵美”洗发水、沐浴露。“蓝韵美”洗发水、沐浴露样品检验结果符合要求且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在发现被举报人将洗发水和沐浴露分装让消费者(住宿客户)使用这一行为后,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了该行为。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22日对申请人陈*举报事项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