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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4-07-17 作者: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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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渌政复字第25

 

申请人:郑**,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申请人郑**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受理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处理。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61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销售“鸡蛋桃酥饼”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启动了核查。2024613,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被投诉举报人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其采购的大豆油,标签标注为:一级大豆油,不存在虚假宣传。二、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核查后于2024613日,用挂号信的方式寄送了《补充证据通知书》,告知了复议申请人核查的情况,要求其补正被投诉举报食品未使用“一级大豆油”和食用该食品造成损害的证据,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补充证据。三、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申请人对同一购买行为,将标签中存在的瑕疵问题拆分三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存在主观恶意,严重浪费行政资源。即便如此,被申请人仍然认真对待其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及时反馈情况,而申请人罔顾事实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时尽职尽责,履行了法定义务,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31010日,申请人在衡东易购百货超市购买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鸡蛋桃酥饼,花费36.70元。20231020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其在衡东易购百货超市购买的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鸡蛋桃酥饼配料标注“泡打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20231110日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231229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20241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2024218日,申请人再次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鸡蛋桃酥饼配料标注不明确,配料标注“小苏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2024318日,申请人就该投诉事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查明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4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47日,被申请人再次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202463日,申请人再次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鸡蛋桃酥饼配料标注“一级大豆油”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虚假宣传。202461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车间处于停产修整状态,未见有生产产品,同时对仓库进行查看,未见有鸡蛋桃酥等产品,检查厂料仓库发现有德满地牌大豆油,标签醒目位置印有“一级大豆油”。未发现不合格原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补充证据通知书》,告知申请人:你向我局投诉举报“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生产销售的“鸡蛋桃酥饼”标签标注配料“一级大豆油”的投诉举报信,已经于611日收悉,经过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采购的大豆油标注的是“一级大豆油”,请你收到本《补充证据通知书》之日起,五天内向我局补充:被投诉举报食品未使用一级大豆油,以及你食用该食品造成损害的证据,逾期不提供,我局视为你没有证据,我局将不受理你的投诉,对举报行为不予立案。

另查明,自2023年至今,我区已收到郑**行政复议申请7次,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投诉举报信呈格式化特点。

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郑**在全国12315平台共提出投诉902次,举报729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物流详情、现场笔录、《补充证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全12315平台查询数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本机关作如下述评:

一、关于法定权益的保护问题。

机关以为,禁止权利滥用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公权力的滥用和私权利的滥用。法律保护的权利,是法定的、正当的、可值得信的利益,而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等偏离正当目的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设计的救济途径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法律既要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寻求救济的权利,又要规制不当行使乃至滥用权利的行为但从本案来看,申请人自全国12315台开通以来,大量举报和投诉,从普通的、一般的主观认知来看,其行为超越了一般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范围,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滥用,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二、关于申请人个体权益保护问题。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能受到法律针对个体利益的保护,是申请人具有公法上请求权利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的性质不同,其必须是商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其购买商品和服务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或者家庭之需要,此种利益才应当加以保护并赋予当事人资格,即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自2023年至今,本复议机关已收到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7次,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的投诉举报信呈格式化特点,其中针对同一商家的同一商品有3次。从其投诉举报行为的频繁性、重复性、同一性、拆分性征来看,显然不是以个人及家庭消费为目的而是以打假名义为自身牟利的恶意举报投诉此,申请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所主张的权益不具有公法上请求权利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本案申请人的诉的法益问题。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购物行为明显超过正常消费需要,不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综合上述分析,并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其行为主体不具有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和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无论对此作出何种处理,对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影响和利害关系,申请人在主体资格、程序和实体方面均不具有诉的法益。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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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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