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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4-10-14 作者: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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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渌政复字第42

 

申请人:郑**,男,汉族,20018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的行为程序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7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松花皮蛋”存在配料表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关于本案是否以同一事项提起行政复议作出解释。概念不同:投诉是指消费者购物或接受服务,与企业发生争议后,通过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反映自己权益受侵害的事实,请求协助解决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部门反映企业在经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提出者不同:投诉人是认为自身权益遭受侵害的消费者;而举报人是发现违法行为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这种违法行为未必对其自身权益造成了直接侵害。处理依据不同:投诉的处理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举报的处理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本案投诉和举报的复议分别提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47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内容为投诉举报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语浓”松花皮蛋配料表违法。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产品照片亦显示“生产商: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7月”。经核查,2020615日,被申请人辖区内“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株洲银丹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202488日,株洲银丹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明》,证明“语浓”商标不属于其公司持有,“语浓”松花皮蛋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因申请人举报的行为并非被举报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48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回复书》(内含告知不予立案结果)并于2024810日向郑**邮寄送达,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本案“语浓”松花皮蛋配料表违法事件,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和举报。202489日,申请人以“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为由提起了行政复议(案号:(2024)渌政复字第32号)。202494日,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对于涉案的投诉举报事宜,被申请人已经于202488日作出了《投诉举报回复书》并于202481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最后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该《投诉举报回复书》内包含了被申请人对本案的举报处理结果“因你所举报的行为并非被投诉人的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回复和复议决定已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仍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侵犯其权益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明显是罔顾事实,滥用行政复议权利,浪费行政资源。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723日,申请人在鹏泰超市南康三店花费17.8元购买语浓糖心松花皮蛋8枚。该语浓糖心皮蛋外包装显示:生产商: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朱亭镇杉桥村颜家组。20247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的“松花皮蛋”配料标注“等”违反法律规定。2024728日,该信件由被申请人签收。20248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株洲银丹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车间、库房进行检查核查,未见印有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松花皮蛋包装与标签。同日,株洲银丹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语浓”商标不属于其持有,“语浓松花皮蛋”不是其生产的产品。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书》,于2024810日向申请人邮寄,该《投诉举报回复书》告知申请人:标注为“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语浓”松花皮蛋并非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生产,“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已注销、不存在,因申请人所举报的行为并非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故决定不予立案。2024812日,该信件被代签收。

另查明,2020615日,“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株洲银丹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商品外观图、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信件外观图、申请人信件物流轨迹、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书》、被申请人信件外观图、被申请人信件物流轨迹、《证明》、变更内容等证据证实。

机关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松花皮蛋”配料标注“等”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在查明株洲银丹农产品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株洲银丹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被举报产品并非株洲银丹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告知义务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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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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