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渌政复字第36号
申请人:冯*,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天宝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申请人冯*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未依法全面履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权益造成了损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在淘宝平台《小小陈全球母婴》购买了两瓶VC胶囊。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来路不明、用处不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随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在查证后给予申请人回复称: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住所常驻或经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举报我局不具备处理权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你将我局调查的情况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合法合规。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明确知道了商家实际经营地与登记地址不符的情况下未对商家营业执照采取任何措施,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职。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办理申请人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向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2024年8月6日在淘宝平台购买的两瓶VC胶囊存在产品无中文标识等问题。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8日进行了现场核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株洲市渌口区桂莎才食品店”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常住或经营,且无法联系。鉴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常住或经营,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或改变经营场所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报批准立案。鉴于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常驻或经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平台回复“没有处理权限,建议举报人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处理方式合法。被举报人“株洲市渌口区桂莎才食品店”未在登记住所常驻或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并对该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案件正在办理中。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反馈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也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8月6日,申请人在淘宝网店小小陈全球母婴店铺花费218元购买两瓶VC胶囊,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株洲市渌口区桂莎才食品店;注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南洲产业园B22栋16楼1600-G164。2024年8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株洲市渌口区桂莎才食品店所属网店小小陈全球母婴店铺购买的VC胶囊无中文标识、来路不明、用处不明。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未发现该店招牌,也没有发现该店在该地址办公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与该店负责人注册登记时留存的号码进行联系时,显示该号码为空号,与南洲产业园负责人核实发现该店未入驻南洲产业园。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并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4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该店未在登记住所常驻或经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议申请人将调查情况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交易页面、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立案审批表、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记录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照片、南洲产业园入驻企业名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出的结案反馈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内实施。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其登记的住所地常驻或者经营,被举报人处于失联状态,致使申请人举报的事实无法核实,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考虑到涉案产品系被举报人通过网络平台淘宝网店销售,涉案产品发货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违法行为实施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均非株洲市渌口区,被申请人据此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对该举报不具备处理权限,并建议申请人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问题,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冯*举报事项作出的结案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