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渌政复字第23号
申请人:申**,女,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邳城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申请人申**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对申**投诉举报的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5月11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拼多多信源食品生物科技店铺,购买了一款《信源山梨酸钾》,规格是20g,单价为:3.18元,订单号为:240511-037801224592287。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针对涉案产品的违法问题,申请人通过书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并提供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书信答复理由为“查无实地”,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举报方存在举报事项中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理由为“查无实地”,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发现商家查无实地还在经营网店,应当将该信息发函至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网店采取措施,否则该网店继续销售违法产品危害社会,通过网络销售产品更得不到应有的监管,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三、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注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穷尽手段调查核实,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比如:网店都可以直接发起与商家的聊天的,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该渠道进行联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答复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进行了核查。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信源食品生物科技”店铺内购买的《信源山梨酸钾》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未标注警示语等,涉嫌违法,要求赔偿并对该行为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信源食品生物科技”公示的营业执照“株洲市渌口区经素亲食品店”登记的住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南洲产业园B22栋16楼1605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个体工商户未在登记的住所常驻或经营,经工作人员通过拼多多网店了解其发货地址在河南省郑州市,故被申请人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其涉嫌经营标签不合法的食品添加剂行为无法查证,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情况向投诉举报人进行了反馈。二、被申请人处置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不具备管辖权并无不妥。第三、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发现当事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或者常驻后,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改正,因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与登记的经营场所不一致,被申请人已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网店“信源生物科技”店铺以3.19元的价格购买20g试用装山梨酸钾,2024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渌口区经素亲食品店经营的网店拼多多平台“信源生物科技”店铺购买的20g信源山梨酸钾未标注成分表、用量、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等,影响食品安全。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信件。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渌口区经素亲食品店注册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南洲产业园B22栋16楼1605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与南洲产业园物业核实发现此公司未入驻园区,该企业处于失联状态。同日,被申请人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对申**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一、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多次通过被投诉人登记注册时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取得联系,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登记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南洲产业园B22栋16楼1605进行实地核查,被投诉人未在该地开展经营活动,执法人员与园区管委会和园区物业公司进行确认被投诉人并未入驻园区,执法人员与拼多多平台信源食品生物科技店铺的客服沟通,询问其店铺发货地址,对方明确表示发货地址在河南省郑州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鉴于目前的情况被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故无法开展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人可以向被投诉人平台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因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实际经营地址不在株洲市渌口区,故被申请人对其经营过程中的涉嫌违法行为无管辖权。对其未在登记的住所居住、经营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其涉嫌提供虚假文件取得登记或者擅自改变注册登记事项的行为,被申请人将依法另案处理。三、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申请人向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行政部门反映问题,维护自身权益。四、若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也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赔偿。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株渌市监责改〔2024〕05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6月30日前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按照规定迁出或者搬回登记的经营场所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改的,被申请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吊销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交易页面、商品外观图、信封外观图、投诉举报信、物流信息、《对申**投诉举报的回复》、企业住所(经营场地)现场检查记录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照片、株渌市监责改〔2024〕05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南洲产业园入驻企业名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对申**投诉举报的回复》是否合法和适当。《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十二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发现该个体工商户并未在其登记的住所地常驻或者经营,该个体工商户处于失联状态,致使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实无法核实。申请人是拼多多网络平台上购买的标称商家为“株洲市渌口区经素亲食品店”出售的“山梨酸钾”产品,因该售卖“山梨酸钾”产品的商家实际经营地及发布该经营信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住所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故被申请人不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权限。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自身不具备处理权限,并建议申请人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反映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发现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后,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已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且被申请人已依法将被举报人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上网公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对申**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的《对申**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