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渌政复字第14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住江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329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329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2月29日在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津口东路瑞和春天5栋一层瑞和生活广场、瑞和生活广场超市购买了一包恒昌辣口酥,山里人家鸡蛋,鼎兴蒸蛋器。购买的辣口酥(葱油酥),恒昌辣口酥商品条码为:6943517100884,委托方为:汨罗市景迎食品厂,但是经过查询得知该商品条码为湖南恒溢昌贸易有限公司,该商品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山里人家鸡蛋购买后发现该产品标签虚假宣传,标注功效。且该鸡蛋标注没有任何生产者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符合相关规定。鼎兴蒸蛋器,该产品是使用执行标准GB 4806,依据该标准4806.1的8.3条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期)等内容。而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期)。无生产日期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在回执信中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没有说明任何不立案原因,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经济受损。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事。该商家售卖的商品没有任何标签、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是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商品标签是消费者了解商品信息、确认商品安全的唯一渠道,诸如此类三无食品无从追溯商品的具体来源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可能造成极大的安全风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在株洲市瑞和生活超市购买了恒昌辣口酥、山里人家鸡蛋、鼎兴蒸蛋器。因恒昌辣口酥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山里人家鸡蛋虚假宣传标注功效、鼎兴蒸蛋器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涉嫌违法,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4年3月10日进行核查,通过现场检查,调取进货票、证等,现已查明:“恒昌辣口酥”商品条码虚假问题:被举报人未发现商品条码与生产商不一致,违反了《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存在过错,根据三十三条之规定,被举报人未查验商品条码的行为依法应当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尚可给予行政处罚。关于山里人家鸡蛋没有标注生产商名称等信息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尚可给予行政处罚,且被举报人已经主动下架了该产品,另根据举报人提交的证据和现场核查,未发现有虚假宣传和标注功效的事实。关于蒸盘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举报的蒸盘器,众所周知,不是限期使用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无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被举报的产品是否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是生产者的义务,与经销商无关,经销商没有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合格证和标识的行为,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被举报的上述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在株洲市瑞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花费32.7元购买了辣口酥、山里人家原生态10、鼎兴24cm蒸盘器、中号购物袋。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株洲市瑞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辣口酥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山里人家鸡蛋标签虚假宣传,标注功效,没有标注生产商信息、鼎兴蒸蛋器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3290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于该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外观图、付款截图、购物小票、市场监管〔2024〕第0328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属市场举报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举报线索依法核查后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程序上虽因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而启动核查,但本质上系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管法定职责的行政公权力行为。为此,被申请人依法只具有将核查处理的结果依照法定时限告知举报人的程序性职责,而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所作出的调查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即诉的法益。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