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渌政复字第12号
申请人:郑**,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销售的“鸡蛋桃酥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在“衡东易购百货超市”购买“鸡蛋桃酥饼”,该商品配料表标注“泡打粉”、“小苏打”。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商品标签标注“泡打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核查,决定投诉不予受理、举报不予立案。随后,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回复。2024年2月,申请人再次就同一购买行为下的同一商品“鸡蛋桃酥饼”向被申请人书面进行投诉举报,内容为涉案商品标签标注“小苏打”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挂号信虽然显示被申请人签收,但是被申请人实际并未收到该投诉举报信件。2024年3月15日,申请人向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被申请人方得知有此投诉举报信内容。2024年4月1日,渌口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法就申请人的举报进行核查,发现被申请人举报的“鸡蛋桃酥饼”配料表中没有标注“小苏打”,举报与事实不符。但是配料表标注了“苏打粉”,该行为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标签瑕疵,涉案商品有检验报告证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该行为,不予立案处罚。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对郑**投诉举报的回复》,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就同一商品因其标签轻微违法,反复(2次)进行投诉举报,并分4次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该行为与法律设立的初衷不符,加大了执法成本、浪费了宝贵的行政资源,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性,已经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正常维权范围,复议机关不应纵容。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曾就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机关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2024年2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鸡蛋桃酥饼配料标注不明确,配料标注“小苏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该挂号信邮寄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朱亭镇政府旁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亭市场监督管理所。该挂号信邮件XA32463358936物流详情显示,2024年2月20日14:08邮件到达株洲市朱亭邮政支局,快递员龙跃泉投递,2024年2月20日20:53本人签收,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主张未收到挂号信XA32463358936,并提交了朱亭支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明快递员龙跃泉对涉案挂号信进行投递时,该挂号信“未能让客户签字确认”“现客户一直未收到邮件未核实邮件”“投递员也多次去办公室核查邮件下落,一直未找到邮件”。综合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的挂号信XA32463358936及其投诉举报。为此,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4)渌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该复议决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对郑**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同日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该挂号信于2024年4月9日被签收,被申请人在上述回复中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你所举报“桃酥饼”的配料表中并没有标注“小苏打”,举报与事实不符,但配料表标注的“苏打粉”,该行为不符合《食品标签通则》,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管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向,该行为属于食品标签瑕疵,我局决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该行为,不予立案处罚”。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再次就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物流信息、(2024)渌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郑**投诉举报的回复》、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40046103443、邮件轨迹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其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本机关受理本行政复议案前,申请人曾就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鸡蛋桃酥饼配料标注不明确,配料标注‘小苏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这一投诉举报事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机关受理前述复议案后,经审查发现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4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24年4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对郑**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同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申请人,该挂号信于2024年4月9日被签收。被申请人因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未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但由于申请人已申请行政复议,自行启动了救济程序,被申请人待本机关作出(2024)渌政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收悉其结果后,再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时作出处理和回复,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处罚的结果告知申请人,从时限上和实体上具有正当性,当属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和本机关受理本行政复议案前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对于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告知义务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