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渌政复字第11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328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328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2月29日在株洲市渌口区津口东路36号、佳乐多超市购买了一把美宝美惠(美实美惠)叉匙和金榕多功能刀刨。后发现美宝惠(美实美惠)叉匙,该产品是使用执行标准GB 4806,依据该标准4806.1的8.3条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期)等内容。而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期)。无生产日期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金榕多功能刀刨,该产品是使用执行标准GB 4806,依据该标准4806.1的8.3条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期)等内容。而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期)。无生产日期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在回执信中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没有说明任何不立案原因,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经济受损。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事。该商家售卖的商品没有任何标签、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是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商品标签是消费者了解商品信息、确认商品安全的唯一渠道,诸如此类三无食品无从追溯商品的具体来源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可能造成极大的安全风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在株洲市佳乐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美宝美惠(美实美惠)叉匙和金榕多功能刀刨。因以上商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涉嫌违法,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于2024年3月12日进行核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举报属实,同时发现上述举报的商品均不是被举报人生产,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举报的多功能刀和叉匙不是限期使用的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无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被举报的产品是否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是生产者的义务,与经销商无关,经销商没有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年2月29日,申请人在株洲市佳乐多贸易有限公司(佳乐多超市向阳店)花费19.8元购买了美宝美惠叉匙和金榕多功能刀刨。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株洲市佳乐多贸易有限公司(佳乐多超市向阳店)处购买的美宝美惠叉匙和金榕多功能刀刨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328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于该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外观图、付款截图、购物小票、市场监管〔2024〕第0329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属市场举报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举报线索依法核查后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程序上虽因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而启动核查,但本质上系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管法定职责的行政公权力行为。为此,被申请人依法只具有将核查处理的结果依照法定时限告知举报人的程序性职责,而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所作出的调查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并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即诉的法益。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