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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4-05-16 作者: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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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渌政复字第10

 

申请人:王*,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25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329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329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229在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创业二路、奇迹生活超市青龙湾店购买了一包恒昌鸡蛋煎果,味宜家大理石五色筷子,佰达利厨房三件套和梅迪雅厨卡通勺。申请人购买的恒昌鸡蛋煎果,食用后出现过敏症状,查看该食品配料表时发现其有鸡蛋,其产品未标注任何过敏原信息。经过查询得知《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4.3.1以下食品及其制品可能导致过敏反应,如果用作配料,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c、鱼类及其制品;d、蛋类及其制品;e、花生及其制品;f、大豆及其制品;g、乳及其乳制品(包括乳糖);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4.4.3.2如加工过程中可能带入上述食品或其制品,宜在配料表临近位置加以提示。且恒昌鸡蛋煎果商品条码为:6943517119985委托方为:山东庄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但是经过查询得知该商品条码为湖南横溢昌贸易有限公司,该商品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不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购买的味家宜大理石五色筷子,该产品是使用执行标GB 4806,依据该标准4806.18.3条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等内容。而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期)。无生产日期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佰利达厨房三件套,该产品是使用执行标准GB 4806,依据该标准4806.18.3条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等内容。而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期)。无生产日期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美迪雅厨卡通勺,该产品是使用执行标准GB 4806,依据该标准4806.18.3条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等内容。而该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期)。无生产日期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三无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329日在回执信中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没有说明任何不立案原因,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经济受损。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事。该商家售卖的商品没有任何标签、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是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商品标签是消费者了解商品信息、确认商品安全的唯一渠道,诸如此类三无食品无从追溯商品的具体来源已经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可能造成极大的安全风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229日在株洲市渌口区奇迹生活超市购买了一包恒昌鸡蛋煎果,味家宜大理石五色筷子,佰利达取放三件套和梅迪雅厨卡通勺,因恒昌鸡蛋煎果内含鸡蛋,但没有标注鸡蛋食用禁忌、条形码虚假,味家宜大理石五色筷子、佰利达取放三件套和梅迪雅厨卡通勺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涉嫌违法,遂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202435日收到复议申请人的举报信,于202438日进行核查,通过现场检查发现,举报属实,同时发现上述举报商品均不是被举报人生产,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食品检验报告等。上述商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并非经销商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众所周知,大理石五色筷子,佰利达取放三件套和梅迪雅厨通勺,均不是限期使用的产品,被举报产品依法无须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所售刀具有警示标识。该三种产品没有标明材质、符合法规、标准的声明,是生产者的义务,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验明合格证和标识的行为未设定行政处罚。鸡蛋煎果配料表有标注“鸡蛋”,且该食品名称为“鸡蛋煎果”,有鸡蛋过敏史的消费者足以知道自己能否食用该食品,不影响食品安全,不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且注明“鸡蛋可能造成过敏”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被举报人在采购该食品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查验义务。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没有要求应当标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而《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等同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规则》解释权应当在全国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家机关。且“鸡蛋煎果”没有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规则》的规定标注过敏提示,与经销商无关,被举报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被举报人未发现商品条码与生产商不一致,违反了《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在过错,依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举报人未查验商品条码的行为依法应当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尚可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被举报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向被举报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4228日,申请人在株洲市渌口区奇迹超市青龙湾店花费61.6元购买了鸡蛋煎果、味家宜大理石五色筷子、佰利达丰厨房三件套、美迪雅厨卡通圆勺。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株洲市渌口区奇迹超市青龙湾店处购买的鸡蛋煎果未标注过敏原信息、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味宜家大理石五色筷子、佰利达丰厨房三件套、美迪雅厨卡通圆勺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2024年3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329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于该举报,被申请人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外观图、付款截图、购物小票、市场监管〔2024〕第0329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属市场举报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举报线索依法核查后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将该决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程序上虽因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而启动核查,但本质上系被申请人履行市场监管法定职责的行政公权力行为。为此,被申请人依法只具有将核查处理的结果依照法定时限告知举报人的程序性职责,而被申请人对举报人所作出的调查处理行为,对申请人的权益不产生实质上的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即诉的法益。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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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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