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4)渌政复字第4号
申请人:龙**,女,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系申请人龙**丈夫,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漉浦大道 25 号。
法定代表人:袁杲,局长。
第三人: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经济开发区南洲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平,董事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河)决字[2024]第 0014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24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参与本复议程序,分别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河)决字[2024]第 0014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的“龙**以家中未得到征地补偿款为借口到位于龙船镇的华新水泥厂矿山排水沟施工项目施工工地阻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一,华新水泥厂施工的地方并不是其厂区的施工工地,而是属于申请人龙**家房屋后的自留山,上面的树木全部属于申请人家中的,该区域并不属于华新水泥厂。华新水泥厂在未征收申请人自留山上的树木的情况下,且未经过申请人一家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施工,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华新水泥厂未支付申请人青苗补偿款是事实,并不是申请人龙**的借口。申请人家的两栋房屋均在华新水泥厂的规划范围内,但是华新水泥厂一直未就申请人家两栋房屋的征收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在未对申请人房屋进行征收的情况下,华新水泥厂自行在申请人屋后的自留山进行非法施工,对申请人的房屋主体的安全问题造成影响,也影响了申请人的居住。其三,申请人是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非法阻工,对于华新水泥厂的施工行为,申请人及其丈夫多次找华新水泥厂、政府多次进行协商处理,但是均没有得到解决,且华新水泥厂不顾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多次动用挖机私自侵占申请人的自留地。申请人完全是在维护自家的合法权益,不属于非法阻工。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河)决字[2024]第 0014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的行为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属于非法阻工,亦并未影响华新水泥厂的正常生产及经营秩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株公渌(河)决字[2024]第 0014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河)决字[2024]第 0014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此次纠纷原本是华新水泥厂与申请人龙**家因征地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引发的,原本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但是此次公安机关将民事纠纷上升到治安案件,没有切实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且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没有调查核实申请人阻止施工地方的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这些情况均是可以调查核实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作出的株公渌(河)决字[2024]第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2020年10月20日,华新水泥(株洲)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及2022年6月29日,华新骨料(株洲)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2024年1月16日,华新水泥修建矿山排水沟施工现场在上述许可证所登记的范围内。二、根据《株洲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2021年4月26日,华新新材料产业园建设指挥部与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应家组签订的《补征土地协议》及收据,2024年1月16日,华新水泥修建矿山排水沟施工现场所在区域,已依协议足额支付到位。三、 根据上述二项,华新水泥进行矿山排水沟修建施工,系其合法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秩序应得到维护。四、申请人提出的施工场地属于其房屋后的“自留山”、“自留山”上的树木属于其家所有,施工会对其房屋主体安全、居住会造成影响。因根据华新与应家组签订的《补征协议》、《收据》,其征地补偿(包括青苗补偿)已足额支付给应家组,申请人主张的“自留山”、树木补偿问题系其与应家组对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其应与应家组进行协商。至于施工会对房屋主体安全及居住造成影响,申请人应就造成的实际损害提供证据,与华新协商或通过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成为其采取“阻工”等极端手段的理由。综上所述,我分局对龙**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株公渌(河)决字[2024]第0014号处罚决定。
第三人的意见为:我公司对矿山道路排水项目进行的施工是在采矿权证登记的范围内,申请人对此进行阻工实属无理,影响了我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经本机关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24年1月16日15时39分,被申请人所属的河西派出所接到第三人单位员工熊*报警称华新矿山有人阻工,被申请人出警后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属(公公、婆婆)正在第三人矿山排水沟施工项目现场阻工,经被申请人单位民警当场劝阻无果后,民警遂口头传唤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单位接受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制作有政策宣讲记录、执法记录视频、现场照片,询问了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丈夫王**)、调查了相关证人,提取了补征土地协议、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涉案相关证据。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查证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24年1月16日下午16时30分许,申请人以家中未得到征收补偿款为由到位于龙船镇的第三人单位矿山排水沟施工项目施工工地采取站在施工挖土机前方、站在挖土机挖斗上的方式阻工,经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单位出警民警多次劝说后申请人仍然拒不离开挖土机施工范围,致使华新水泥厂矿山排水沟施工项目无法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华新水泥厂正常的生产及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告知笔录同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但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株公渌(河)决字[2024]第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的内容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申请人遂将申请人送至株洲市拘留所执行,并通知了申请人丈夫王**。2024年1月22日,申请人拘留期届满后遂被解除拘留。
2、申请人夫妻系株洲市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杉山组村民,但王**及其父亲王**在龙船镇黄竹村应山组的集体土地上建有一栋砖混结构的房屋(即申请人夫妻现居住的房屋),但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不动产权证。2021年4月26日,以第三人(以华新新材料产业园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为甲方,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应家组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征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征地范围: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应家组(具体位置详见现场放线定点图)。补偿面积:补偿乙方红线范围内土地总面积为20亩,其中林地20亩。补偿标准及办法:本项目涉及的各项补偿标准一律按湘政发[2018]5号和株政发[2017]5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详见补偿表)。付款方式:本项目涉及的征地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土地所有权村组集体,生产补偿支付给个人(详见补偿明细表)。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一次性付清所有补偿款。同日,第三人即将该协议约定的1160000元建设征地及青苗补偿款支付给了黄竹村应家组。黄竹村应家组在收到该笔补偿款项后,在黄竹村应家组村民内部进行了分配,但以申请人及亲属非应家组村集体经济成员为由,未向申请人及亲属分配该项补偿款。
3、2020年10月21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为第三人续办了了《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开采矿种:水泥用石灰岩、建筑用灰岩矿;开采方式:露天开采;矿区面积:0.896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拾年 自2021年8月1日至2031年8月1日。第三人并取得了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范围内1783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湘[2022]渌口区不动产权第0003706号)。申请人及家人所居住的房屋位于第三人被许可的采矿范围内以及第三人与黄竹村应家组签订的《补征土地协议》所约定的土地补偿范围内。
本案案发时,第三人实施的施工作业项目为矿区道路的排水沟挖掘,采用挖机作业,申请人是采取站在施工挖土机前方、站在挖土机挖斗上等方式来阻止挖土机作业的,整个阻工过程持续约50分钟。
此外,本案复议过程中,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阻工”的正当性,复议机关就此一并作出认证:
由李**、张**、应**等14人签名的《土地权属证明》,拟证明王**(即申请人公公)为(位于第三人采矿矿区范围内及黄竹村应家组已被征补集体土地范围内)之“宅基地权属使用人”。 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复议机关认证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必然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依法定程序取得,申请人提交的数个自然人的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据不能作为申请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凭据。且,本案中,第三人实施的施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居住的房屋造成损害,故该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人实施“阻工”行为的合法依据。
2、201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出警及第三人施工的现场照片及协调会议记录。拟证明就“阻工”事件发生后相关各方曾就此进行过协商,表明其“阻工”的正当性。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复议机关认证认为,现场照片可与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现场照片互为印证,可印证申请人实施“阻工”行为的时间、地点;至于申请人提交的《4月22日下午王**的协调会议》,该会议记录出处不明,又无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亦不能成为申请人实施“阻工”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行政立案登记表、行政立案回执、传唤证、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吴**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谭**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王*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应**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出警说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补征土地协议及收据、不动产权证书、矿山排水沟工程量清单与预算、阻工现场照片、湖南省株洲县潭家冲矿区水泥用石灰岩地形地质图,以及在本复议程序中对申请人代理人王**所作的听取意见笔录,申请人在本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土地权属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出警及第三人施工的现场照片、协调会议记录,对被申请人所作的听取意见笔录、对第三人所作的听取意见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需审查的重点是:申请人“阻工”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
关于申请人“阻工”行为是否正当的问题,经审查,本复议机关认为:
依据第三人所持有的《补征土地协议》、《采矿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并结合该类证据的附图----《湖南省株洲县谭家冲矿区水泥用石灰岩地形地质图》,可证实涉案第三人实施的矿区道路排水沟作业的区域位于其采矿许可范围内及《补征土地协议》所涉及的黄竹村应家组的土地补偿范围内,申请人称第三人实施的施工作业区域系其家人所有的宅基地和自留山范围,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及其家人均系渌口区龙船镇黄竹村杉山组村民,但其建造并居住的房屋却位于黄竹村应家组(且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该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为黄竹村应家组。目前,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因补偿费用的争议尚未与第三人达成搬迁补偿协议,但第三人已与包括申请人宅基地在内的20亩土地的所有权人---黄竹村应家组达成了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1160000元的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款,至于黄竹村应家组未将该补偿款分配给非本村民小组成员的申请人及家人,则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的补偿款分配争议,不能成为申请人阻却第三人施工的合法事由。
综上,本复议机关认为,第三人施工作业的行为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第三人采取“阻工”的方式妨碍第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综上,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属地公安机关,有权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违法行为,维护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2024年1月16日,申请人通过站在第三人施工的挖土机前方及挖土机挖斗上的方式,阻止第三人对矿区道路排水沟进行施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第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且第三人施工的区域位于其合法取得的采矿区范围内,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阻工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被申请人在接到第三人报案后,经现场对申请人进行劝告无果后,方将申请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后经调查取证,查清相关事实,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后,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综上所述,并参考株洲市渌口区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咨询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渌(河)决字[2024]第 0014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当属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作出的株公渌(河)决字[2024]第 0014 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