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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4-02-05 作者: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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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渌政复字第2

 

申请人:郑**,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丁思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102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销售的“鸡蛋桃酥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31025 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31031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发现该举报属实,因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违法行为属于配料表瑕疵,且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被投诉举报的鸡蛋桃酥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并对该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116日申请人就投诉事宜提起行政复议,20231129日被申请人收到(2023)渌政复字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作出处理。202413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统一进行了回复,并将回复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身份证上标明的地址邮寄。2024113日,该挂号信被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2024118日,被申请人再次将回复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标明的地址邮寄,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认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1010日,申请人在衡东易购百货超市以36.7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由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鸡蛋桃酥饼。20231020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认为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鸡蛋桃酥饼配料标注“泡打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调解、查处。20231025日,该快递由被申请人签收。20231031日,被申请人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鸡蛋桃酥饼标签配料标注“泡打粉”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朱亭可口食品厂销售的“鸡蛋桃酥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回复》,并于20231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身份证标明的地址邮寄,该回复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被申请人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鸡蛋桃酥饼经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在标签上标注“泡打粉”的行为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情节显著轻微,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不予立案处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202418日,该挂号信由村邮站代签收。据被申请人所述,2024113日,该挂号信被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2024118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上标注的地址邮寄《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朱亭可口食品厂销售的“鸡蛋桃酥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回复》,2024121日,该挂号信被签收。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曾委托湖南云天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鸡蛋桃酥”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显示该样品所检项目感官、干燥失重符合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霉菌、大肠菌群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交易信息、投诉举报信、检验报告、株渌市监责改〔20231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朱亭可口食品厂销售的“鸡蛋桃酥饼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回复》、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渌口区朱亭可口食品加工厂生产的鸡蛋桃酥饼配料标注“泡打粉”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在查明涉案食品标签上标注“泡打粉”的行为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之行为,且并无不当。鉴于被申请人已于本机关受理本案前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告知义务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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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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