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渌政复字第42号
申请人:邓**,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谢鸡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丁思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投诉作出的编号1430221002023083148392336办结反馈,未依法积极履职,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办结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重新处理,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作出认定。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第三方“株洲市渌口区幻帅芬百货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事,被申请人于9月1日告知申请人受理该投诉。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办结反馈结果:经办人员多次联系商家均没有成功进行调解,双方调解失败,现将调解失败的结果告知投诉人,建议投诉人向平台申请调解或者通过起诉等法律手段解决。申请人认为,一、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被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不予立案结果,可能会对申请人产生不利影响,且被申请人给出的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复议的权利等,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在2023年8月31日提交的举报单,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通过邮件反馈予以受理投诉举报件,表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中包括举报的材料已知晓。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有管辖权,应履行法定职责调查清楚案情。被申请人称无法调解就草草结案,该回复并不能因为商家不愿意调解而免除对其查处的法定职责。况且,第三人在拼多多正常经营,违法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商品仍然在销售,被申请人应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包括要求第三方协助等,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作出认定,对举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行为明显的举报,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查取证,处罚相关责任人,对不符食品安全的产品予以收缴销毁。被申请人对本案不进行任何调查取证,由于无法调解就进行结案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审查案情,也未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被申请人仅告知了结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合法,据此,该不予立案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据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四、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还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株洲市渌口区幻帅芬百货店销售的东革阿里不能食用,请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3年9月1日进行核查,通过到被投诉人登记的住所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在登记的住所常驻和经营,通过登记留存的电话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被申请人无法联系上被投诉人,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被申请人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办人员多次联系商家均没有成功进行调解,双方调解失败,现将调解失败的结果告知投诉人,建议投诉人向平台申请调解或者通过起诉等法律手段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调解的规定,没有告知投诉人复议、诉讼权利没有违法。二、因无法联系上被投诉人,对被投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真实情况无法查实。对申请人要求对被投诉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作出认定,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三、针对被投诉人未在登记的住所常驻和经营,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25日对被投诉人作出了株渌市监处罚〔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吊销其《营业执照》。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3年8月2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株洲市渌口区幻帅芬百货店所属网店孔维轩百货店花费4644.61元购买24袋东革阿里红阿里片。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其在被投诉人株洲市渌口区幻帅芬百货店购买的东革阿里不能食用,请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2023年9月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在此经营,与南洲产业园物业核实发现该公司未入驻园区,该企业处于失联状态。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办人员多次联系商家均没有成功进行调解,双方调解失败,现将调解失败结果告知投诉人,建议投诉人向平台申请调解或者通过起诉等法律手段解决。因被投诉人未在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交易页面、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现场检查记录表、株渌市监处罚〔2023〕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其在被投诉人株洲市渌口区幻帅芬百货店所属网店孔维轩百货店购买的东革阿里不能食用,请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来看,实际上只包含投诉的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投诉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之后,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人未在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与南洲产业园物业核实发现该公司未入驻园区,被投诉人处于失联状态,致使被申请人无法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人进行调解,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调解失败的结果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的违法行为后,依法对被投诉人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已起到的惩戒作用,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作出的办结反馈和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作出认定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31日对申请人邓**作出的编号1430221002023083148392336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