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 洲 市 渌 口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渌政复字第41号
申请人:曾*,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丁思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对其所作的《关于投诉、举报株洲市利达茶叶有限公司标签不合法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8日对其所作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案,并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答复的投诉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该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在《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渌政复字第16号中,复议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现在变相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性质恶劣。二、被申请人回复举报不立案,理由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情节轻微,但该案中被举报对象产品存在不止一处违法问题,被申请人认定不足以误导消费者,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茶叶没有标明配料表,确实对本人已经造成信息缺失和误导购买行为判断,作为购买者无法判断案涉茶叶是不是单一配料,且配料表决定产品成分和属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有权获得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利不遭受误导,去购买更喜欢的复合配料的其他同款茶叶的权利,并且该茶叶为密封包装,在购买前无法判断里面成分的感官,被申请人通过食品名称可以确认食品配料不会造成误导及通过感官可以确认该食品配料不会造成误导的说法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案涉产品在虚假标注多个不同的质量等级“质量等级:一级,特级毛尖”,已经对本人购买时造成误导、影响判断,虚假标注茶叶质量等级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获得真实、准确的产品信息。虚假标注茶叶质量等级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导致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受到误导,损害其他利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三、被申请人认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认定事实错误,该案案涉产品已经流入市场,已经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后果,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维权,被投诉举报方作为源头生产销售厂家负主要责任,不属于情节轻微,该案的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该案涉产品标明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而申请人购买日期为2023年5月5日,案涉产品当天还在市面上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依法从重从严罚款的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27日,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利达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茶叶标签没有标注配料表,该食品国家安全标准不区分等级,但标签却标明“特级毛尖是本公司打造的精品之一,质量等级:一级”,被申请人在收到来信后,于2023年7月3日启动核查,发现举报属实,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对该《信访处理意见书》不服,于2023年7月21日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2023年9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根据2023年7月3日的核查情况,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茶叶确实存在标签上没有配料表,标注了质量等级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是茶叶,而茶叶是单一的农产品通过揉制,干燥加工而成,并不是复配的食品,其配料仅茶叶一种,消费者可以通过食品名称、感官、常识判断食品配料,没有配料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也不影响食品安全,情节显著轻微,被举报人在标签中注明茶叶等级,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及可为”的基本原则,该行为并不违法,被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限期改正没有配料表的行为,被投诉举报人也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了该行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投诉举报株洲利达茶业有限公司标签不合法的回复》,该回复所作出的相关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其在湖南株洲正本弘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店内购买的、株洲市利达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利达毛尖茶存在无标签、无配料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违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7月3日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毛尖茶、红色包装茶叶外包装标识上没有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标示配料表。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利达茶叶有限公司作出株渌市监责改〔2023〕0703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利达红茶、毛尖预包装农副产品未标注配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2023年7月18日前改正。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申请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23日作出(2023)渌政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以《信访处理意见书》代替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当,被申请人实质上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利达茶叶(毛尖茶)均已使用配料表。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株洲市利达茶业有限公司标签不合法的回复》,告知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利达毛尖茶并非没有标签,而是没有标注配料。因被投诉举报的产品是毛尖,属于单一品种的食品,而不是复配食品,其配料就只有茶叶一种,消费者通过食品名称、感官可以确认该食品配料,茶叶没有国家等级标准,企业根据茶叶的情况自行分为特级、一级、二级等并未被法律禁止,只需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株洲市利达茶叶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标签存在瑕疵,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标示配料表,自行将茶叶设定为特级、一级,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按照规定标注配料表的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该行为,2023年10月8日根据《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渌政复字第16号的要求,再次依法对株洲市利达茶叶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经更换了标明配料表的新包装,已经改正违法行为,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情节轻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决定不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对于申请人要求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及赔偿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被申请人无权责令被投诉人退赔。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株渌市监责改〔2023〕0703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渌政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投诉、举报株洲市利达茶业有限公司标签不合法的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湖南株洲正本弘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店内购买的、株洲市利达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利达毛尖茶存在无标签、无配料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等违规行为。被申请人收到其投诉举报后,经过现场核查后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利达毛尖茶没有标注配料,但是有标签,且被投诉举报人自行标注等级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被申请人在查实被投诉举报人未标明配料表这一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2023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进行整改。因涉案食品的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从上述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8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株洲市利达茶业有限公司标签不合法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