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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诉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 渌口区人民政府 更新日期:2024-01-09 作者: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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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渌政复字第40

 

申请人:席**,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申请人:株洲市渌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学堂路25号。

法定代表人:丁思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提交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在株洲市渌口区轩轩超市购买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八代五粮液白酒2瓶,单价1050/瓶;和天下卷烟1条,水井坊白酒2瓶,合计消费人民币3750元整,后认为其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经查询挂号信函XA43671386543于9月25日被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回复,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举报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2023年9月23日至2023年12月8日已经超过35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是否立案答复,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预留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电子邮箱的送达方式。

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基本案情:2023年4月26日,席**在株洲市渌口区轩轩超市购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八代五粮液酒2瓶,2023年5月8日,席**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所购白酒与平常所购类似五粮液白酒的防伪标签及物流码字体存在明显差异,亦存在假酒之嫌”,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去将该2瓶白酒委托进行鉴定并立案查处。该投诉(举报)函明确“书面文书接收电子邮箱地址13135331569@163.com”。被申请人当天受理该投诉并向席**直接送达投诉受理通知书。随后被申请人委托“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涉案白酒注册商标真伪进行辨认,结论为涉案白酒为假冒。被申请人当日就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经立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株渌市监处罚【2023】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投诉人株洲市渌口区轩轩超市没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履行完毕。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13135331569@163.com邮箱送达株渌市监处罚【2023】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2月5日,因被投诉人株洲市渌口区轩轩超市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终止本案调解,并向席**13135331569@163.com邮箱发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及时依法受理投诉并组织双方能够调节,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涉案2瓶白酒为假冒,对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立案处理,该案现已办理终结。被申请人已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投诉人席**,决定书上写明了案源、立案时间、被处罚当事人、查处的违法行为等信息。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3年4月26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渌口区轩轩超市购买的两瓶五粮液白酒,与平常所购五粮液白酒的防伪标签及物流码字体存在明显差异,存在“假酒”之嫌。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508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120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涉案现场进行检查,被举报人未能提供五粮液进货资质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两瓶五粮液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送检样酒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2023年6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确认涉案两瓶五粮液白酒确属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两瓶五粮液白酒是陌生人推销给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的,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以950元/瓶,共计1900元购买。售价1050元/瓶,两瓶共计2100元,获利200元。对于涉案两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为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鉴定结论,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表示认同。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株渌市监罚告〔2023〕1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株渌市监处罚〔2023〕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所售两瓶五粮液白酒侵犯“五粮液”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三十四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仅2瓶,货值总额2100元,获利200元,无合法进货凭证,不能说明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案发后当事人能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经研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渌口区轩轩超市购买的两瓶五粮液白酒存在标签信息虚假、冒用他人条码的情形。被申请人未予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市场监管〔2023〕第0508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120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辨认/鉴定证明书、株渌市监罚告〔2023〕1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株渌市监处罚〔2023〕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洲市渌口区轩轩超市存在销售“假酒”之嫌。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及举报事项分别作出了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未作答复。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同一主体提出同样的请求,构成重复诉求。被申请人对此重复诉求不予答复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席**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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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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